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民初2881号
原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景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3845.07元及利息(以3003845.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54000元及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事业部舒城杭埠产业新城规划展览馆布展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舒城杭埠产业新城规划展览馆布展施工工程,合同并就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区域事业部舒城区域规划展馆展陈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制作合同》,由原告承担合肥区域事业部舒城区域规划展馆展陈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制作工作,合同并就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设计任务与施工,现项目也已竣工验收,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款项。
***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错误,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分别为承揽合同纠纷与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以及《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期限延长的通知》要求,本案属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范围,且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有类似案件被裁定移送廊坊中院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类案同判”精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肥事业部舒城杭埠产业新城规划展览馆布展施工工程合同》、《合肥区域事业部舒城区域规划展馆展陈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制作合同》,虽名为“施工工程合同”,其内容是承揽相关事宜,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