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443号
原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景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顺达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田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北湾西街262号。
法定代表人:于柏生,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小林、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高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合同外发生的主沙盘影片时长增加240秒签证增量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单位)与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单位)及案外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签订了《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过程代建项目管理,由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建费用。后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长春好时代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中标。嗣后,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长春好时代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长东北核心区规划建设展览馆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春市高新北区龙湖大路以北、中科大街以东;签约合同价为34984923.15元;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同时约定经发包人确认施工图设计进行重大变更,承包人提交的变更设计及变更费用预算经监理单位或财审单位审核后由发包人履行报批程序并核准实施,核准实施的设计变更及变更费用预算可作为费用签证办理的依据。合同签订后,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产生了现场签证引起了新的工程量,对于该部分新增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如何给付问题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表示根据《合同》第13.2变更签证的约定工程增项由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实施并且给予签证并在结算时一并支付,后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新增工程量签证部分向被告申报新增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拒绝给付,经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在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新增主沙盘影片工程量的变更适用法律问题,经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与贵院沟通后认定,该部分新增影片工程量涉及知识产权,不属于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经长春新区人民法院释明应诉至贵院。由于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委托人,在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知道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参与并履行了监管及其他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直接约束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240秒增加的时长认可,但价格不认可。第二、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该是2016年11月24日,应是确定价格后的时间。第三、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第一、关于240秒增加的时长认可,但价格不认可。第二、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该是2016年11月24日,应是确定价格后的时间。第三、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9日,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该合同约定“长东北核心区规划建设展览馆升级改造项目”由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委托方,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代建方式为全过程代建项目管理。
2016年8月5日,原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好时代装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的“长东北核心区规划建设展览馆升级改造项目”。
2016年8月6日,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好时代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规划馆规划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展示。工程承包范围:地上三层,展厅(不包含办公区及会议室)布展面积约4650平方米。布展及装饰工程布展创意设计、展陈装饰施工、展陈图文制作、模型及艺术品展项搭建制作、多媒体硬件采购、定制安装,多媒体系统及软件部分的开发(详见投标报价清单)。承包方式:设计、施工一体化,固定合同总价、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交钥匙工程。合同工期:70天。施工工期预计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0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34,984,923.15元。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合同第13.1条规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总价包干合同。合同第13.2条变更签证的约定:本项目为固定总价包干的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除政策性税金和针对经发包人确认施工图设计再次进行重大变更外不再调整合同总价。发包人向承包人书面确认重大变更意向后,承包人必须及时响应,及时提交设计变更及变更费用预算。承包人提交的变更设计及变更费用预算经监理单位或财审单位审核后,由发包人履行报批程序并核准实施。核准实施的设计变更及变更费用预算可作为费用签证办理的依据。根据《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墙面屏幕影片制作”,项目特征描述为5分钟成片,价格为2,000,000元。
根据《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函》及《现场签证单》记载,原中标清单中5分钟成片增加到540秒,共增加时长240秒。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原告等均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庭审中,二被告认可240秒增量影片为合同13.2条第二款约定的经发包人向承包人书面确认重大变更,但由于对费用的争议,因此未经财审单位审核。
2016年11月24日,“长东北核心区规划建设展览馆升级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中标清单中5分钟成片的200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对于新增240秒签证增量价格原被告未达成一致。
2021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变更后9分钟主沙盘规划宣传片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基准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为准。经本院委托,2021年11月9日,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新价鉴字(2021)第55-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价格意见为,9分钟主沙盘规划宣传片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3,476,100元。
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第一,不能将9分钟主沙盘规划宣传片作为一个完全新做的宣传片进行比价,由于其在原有5分钟宣传片基础上增加时长,应评估增加的后4分钟时长。第二,价格鉴定选取的询价公司三家苏州公司、一家南京公司而非长春公司,因此市场价格相差较大。而且没有询价公司相应资质、资格文件等材料,比价不客观。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异议答复如下:第一,委托项目为9分钟宣传片价值进行鉴定,且经过比对5分钟宣传片与9分钟宣传片相同点极少,9分钟宣传片可以看做一个完全新做的片子。第二,市场比较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者3个以上与价格评估标的物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评估标的物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物市场价格的方法。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而且苏州与长春技术水平、价格完全没有可比性。通过市场调查,评估机构得知长春在多媒体制作,特别是特效技术,很多都是发包给南方发达地区,基于这一点才选择的询价公司,且其规模、技术等相似,能够反映出较接近真实价格。对于询价公司的资质、资格文件问题,是因为对鉴定结论主要意见陈述,且对询价公司技术保密。
另查明,长春好时代装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8月5日,我公司与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长东北核心区规划建设展览馆升级改造项目。中标后,我公司与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如期完成合同内约定的项目,且项目现已全部竣工并验收。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项目需要及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了主沙盘影片签证,由原中标清单内5分钟即300秒时长增加到540秒,共增加了240秒时长,主沙盘影片时长增加项目签证所涉价款全部由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垫资完成,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承诺放弃主沙盘时长增加签证价款的权利主张。
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长东北核心区规划建设展览馆升级改造项目”其余新增签证部分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于2019年6月11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吉019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900,627.09元及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按照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在(2019)吉0193民初1189号案件审理中,原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沙盘影片造价1,600,000元的起诉,后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6年8月6日,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好时代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该合同第13.2条变更签证的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书面确认重大变更意向后,承包人必须及时响应,及时提交设计变更及变更费用预算。承包人提交的变更设计及变更费用预算经监理单位或财审单位审核后,由发包人履行报批程序并核准实施。核准实施的设计变更及变更费用预算可作为费用签证办理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主沙盘规划宣传片时长增加签证符合该条变更签证的约定,且案外人长春好时代装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放弃对该部分价款的权利。因此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其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工程向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款项。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主沙盘规划宣传片增加240秒时长无异议,只对增加时长价格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变更后9分钟主沙盘规划宣传片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新价鉴字(2021)第55-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第一,不能将9分钟主沙盘规划宣传片作为一个完全新做的宣传片进行比价,由于其在原有5分钟宣传片基础上增加时长,应评估增加的后4分钟时长。第二,价格鉴定选取的询价公司三家苏州公司、一家南京公司而非长春公司,因此市场价格相差较大。而且没有询价公司相应资质、资格文件等材料,比价不客观。对此,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本院认为,第一,经过比对5分钟宣传片与9分钟宣传片相同点极少,9分钟宣传片可以看做一个新完成的宣传片。第二,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鉴定公司选取的询价公司系苏州等地公司,且规模、技术等与原告相似,能够反映出较接近的真实价格。《价格鉴定意见书》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价格鉴定意见书》经过质证,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9分钟主沙盘规划宣传片价格为为3,476,1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000元,被告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1,476,100元。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因案涉工程为合同外工程,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原告曾在(2019)吉0193民初1189号案件中主张本案主沙盘规划宣传片增加时长价格,后因管辖问题撤回起诉,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2019)吉0193民初1189号案件中主张主沙盘规划宣传片增加时长权利的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1,476,1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76,1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虽主张二被告系委托代建关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仍然为其与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欠付主沙盘规划宣传片增加时长金额1,476,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76,1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已由原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84元,原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艳芳
审判员  李金萍
审判员  姜晓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辛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