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民初269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景贤,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大议镇。
被告: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3.98元,减半收取计531.99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兰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