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6行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新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太阳鑫城1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福荣,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斌慧,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健,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金荣富,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丁广俊,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审第三人吴爱明(又名吴东),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南通新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因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张健、丁广俊、吴爱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新安公司与江苏佳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江海大厦的水电工程发包给新安公司,后新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丁广俊。张健系吴爱明邀请至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14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张健在案涉工地做配电房桥架时,由于桥架脱落,不慎跌落在地,后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Pilon骨折。同年11月17日,新安公司汇款给张健哥哥***1万元。
2015年5月20日,张健向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人社局受理张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新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新安公司举证。在行政程序中,新安公司除提供了一份《说明函》以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同年7月16日,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张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南通人社局于8月28日撤销了上述通知书,同日,原审法院准予张健撤回起诉。9月30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B11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新安公司承担张健的工伤保险责任。新安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中案涉当事人”吴东”的真实姓名为吴爱明。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南通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健是否是在案涉工地因工受伤;二、新安公司应否承担张健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张健是否是在案涉工地因工受伤的问题。本案中,从新安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协议》、《承诺书》、《借条》以及南通人社局所举的《接处警工作记录》、吴爱民的《保证书》、《录音资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调查笔录》,已然可以看出新安公司、丁广俊、吴爱明、张健四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即新安公司将江海大厦水电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丁广俊,吴爱明在案涉工地组织施工,张健受吴爱明之邀至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再结合南通人社局提供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对2014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张健在案涉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新安公司应否承担张健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之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通常情况下,认定工伤应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在某些特殊用工形式下,认定工伤并不受劳动关系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以上规定可见,在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即使与受伤害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如前所述,新安公司将江海大厦的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丁广俊,张健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因此,虽然新安公司与张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仍应承担张健的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新安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张健受伤并非工伤之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南通人社局认定张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南通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
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部分事实认定不实的问题。虽然南通人社局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江海大厦水电工程发包给新安公司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原审认为,首先,持有相关事实证据的新安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能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导致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客观上无法准确地核实相关事实,况且,新安公司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才向法院提供了案涉水电工程系佳达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部分事实未能核实清楚的责任应当归咎于新安公司。其次,南通人社局认定的上述事实既未侵害新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影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最终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因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虽存在事实认定的瑕疵,但不符合判决撤销之法定情形。
综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安公司要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5B118《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新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爱明并非案涉江海大厦工地负责人、用工主体或者组织施工者;上诉人、徐爱民、丁广俊并未雇用、邀请张健,张健系受吴爱明之邀且受雇于吴爱明;上诉人之所以汇款1万元给***系受吴爱明指示支付给吴爱明的借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健在案涉江海大厦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南通人社局答辩称,针对第一点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佳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达公司将水电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水电工程发包给吴爱明。张健虽与丁广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由新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针对第二点上诉请求,根据我局调查,2015年6月10日,吴爱明和丁广俊在我局的调查笔录中称与张健不认识,事实上从建设银行的查询单来看存在矛盾,可以印证上诉人第三点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张健在案涉江海大厦工作受伤,足以反驳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健同意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丁文俊、吴爱明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张健系受吴爱明之邀至案涉江海大厦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且系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因此,虽然新安公司与张健之间确实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吴爱明系案涉江海大厦工地水电工程的组织施工者,而该水电工程又系新安公司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丁广俊施工,亦即在吴爱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劳动者张健又主张工伤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新安公司将案涉江海大厦工地的水电工程部分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丁广俊,吴爱明对该水电工程组织施工,张健受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爱明所邀至案涉工地工作,且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案中劳动者张健的用人(用工)单位,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认定为新安公司。新安公司对于汇款1万元给张健之兄系受吴爱明指示支付给吴爱明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健系在案涉江海大厦工地工作时受伤等上诉主张,其在行政程序以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新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虽存在事实认定的瑕疵,但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等理由并无不当,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新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新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郁 娟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