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5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349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704202514,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蒋营镇五谷村一组103号。
委托代理人***,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
第三人南通新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红星路1号太阳鑫城1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