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双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双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1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1民初5054号
原告:南通双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双楼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南通双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事人:吉勇,南通双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总监。
委托代理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4日生,住。
委托代事人:***,女,1964年1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丁杰,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双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楼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楼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0744.5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腰椎退变,系陈旧性疾病引起,其所受伤害系自身疾病造成,与原告公司无关。案涉工伤申请由劳动者提起,相关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系人情关系的结果。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工作过程中用力过度受伤,也应考虑其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并由其本人承担部分损失。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损失时,起算时间认定有失公允。
被告***辩称:被告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所谓的人情关系;原告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相应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双楼公司工作多年,双楼公司为***缴纳过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共领取工资64514元(不包括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及2016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分别为229.9元/月及255元/月。结合上述保险费用,***2015年的平均工资为5606.07元(64514元÷12个月+229.9元/月)。
2016年1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捆抬钢筋)因用力过猛导致腰部受伤。2016年2月1日、2月2日、2月17日,原告***前往海安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门诊治疗。
2016年2月17日,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楼公司安排***在项目岗位上从事杂工工作;***的基本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日50元,绩效工资按双楼公司制定的相关制度执行。
2016年7月25日,***前往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院对***实施经椎间孔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6年8月11日,***出院,中医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周,6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诊。2016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9日,***继续前往中医院门诊治疗,中医院建议被告继续休息3个月。
2016年8月1日,***提起工伤认定。2016年8月18日,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对于***所受伤害与其用力过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南大鉴定所)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6年10月20日,南大鉴定所认定,*****崩裂发生于2016年1月15日用力过度之前,但不能排除2016年1月15日用力过度加重其L4向前滑脱或加重原有疾病临床症状的可能;其腰椎退变与2016年1月15日用力过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10月28日,人保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
2017年6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双楼公司支付其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14257.73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工资83200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1200元。2017年7月12日,仲裁委裁决双楼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工资56874.55元,护理费387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楼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病例、病情证明书、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资料在案佐证。
审理中,***表示,其受伤后,除2016年2月18日、19日工作两天外,之后未再继续提供劳动;原告未支付其2016年1月份工资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双楼公司对是否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表示不清楚,但认可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关于护理费,被告***对于仲裁委认定的护理期43天无异议。双方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90元/天皆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双楼公司职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楼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工伤,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支付。双楼公司称案涉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系人情关系结果,但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工伤认定系具体行政行为,自认定之日起即具备公定力、既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现人保局的工伤已经既已作出,原告双楼公司应当依据认定结果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履行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损失以及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其他费用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支取。被告***要求双楼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以及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损失,原告主张了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工资待遇,并要求按照5351.07元/月计算(仲裁时***主张按照5200元/月,原告提起诉讼后,***要求按照5351.07元/月计算),本院认为,***主张的待遇实际包含了其提供劳动的工资待遇(2016年1月份工资)以及受伤后就医休息期间的待遇损失。其中,2016年1月份工资,双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认定原告未支付,故对于***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鉴于***于2016年2月1日起前后多次前往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仲裁委结合中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12月1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待遇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鉴于双楼公司代扣代缴***2016年社会保险费为255元/月,***2016年应发工资标准应为5351.07元/月(5606.07元/月-255元/月)。***虽在仲裁中主张按照5200元/月计算,但鉴于原告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未生效,***变更其请求,并要求按照5351.07元/月计算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1月工资及之后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损失为60564.38元【5351.07元/月×(11个月﹢7天÷22天/月)】。
关于护理费,被告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原告不持异议,对此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期,鉴于被告所受伤害为腰部,中医院建议被告出院后卧床休息4周,本院结合被告住院情况及医嘱认定为43天。被告虽主张护理期为4个月,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仅载明了休息时间,并未提及需要护理,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超出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870元(43天×90元/天)。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自身因素对最终结果的介入,双楼公司以***腰椎病变系××导致,故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或至少分担部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双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被告***2016年1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损失共计60564.38元。
二、原告南通双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被告***护理费387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原告南通双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南通双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