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安县水口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3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水口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南大街。
经营者:沈其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万华路水云涧。
负责人:郭随华。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安县水口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光明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租赁站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2月16日我方与六安分公司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时为六安分公司负责人的张桂荣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合法有效。2.我方对案涉合同专用章是否系伪造持有异议。即使张桂荣伪造了该枚公章,也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合同以六安分公司的名义订立,张桂荣系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并持有分公司印章,其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两被上诉人称合同中张桂荣签字为假没有依据。3.协议签订后我方做了大量准备,但六安分公司未按照协议要求我方供货,而只要求部分供货,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4.我方按照张桂荣的要求将部分钢管、扣件、套管等送至指定的工地,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我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工程是否为六安分公司承建,不影响六安分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义务。
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我司从未承建案涉“耐力特”工程,更不存在以分公司名义向光明租赁站租赁物品。我方与光明租赁站无任何关系,租赁协议书也与我方无关。2.尽管原分公司经理张桂荣以分公司名义与光明租赁站签订合同并加盖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我方并无该公章,另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桂荣伪造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诈骗的事实,张桂荣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3.从光明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单看,租用单位是耐力特而不是我司,且租赁物签收人“孙玉明”不是我司员工。
光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向我方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52180.04元(钢管1208根,计3053米,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2010只,每只每天0.007元;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少于3年时按3年计算)、维修保养费201元(共租赁扣件2010只,0.1元/只)、租赁物短少赔偿费908元(少返还钢管51.5米,12元/米,少返还扣件58只,5元/只)、运费6000元(按实计算)、人工现场装货费用1200元(按实计算),并承担违约金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6日,光明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六安分公司(乙方、承租方)订立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了一、租赁价格……二、提货方式“甲方负责送货至乙方工地”……三、租金结算方式“1.乙方需按照乙方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四、双方责任“乙方必须提前15天报月计划,并全权委托张桂荣、孙秀华收货……”……六、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等。合同尾部有“张桂荣”签字并盖有“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合同中“张桂荣”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
2013年1月21日,光明租赁站发出一批租赁物,其制作的出租明细表显示“租用单位:耐力特”,“租用经办人”一栏有“孙玉明”签名。租赁物返还时,光明租赁站制作的2013年9月17日租用材料进库单记载“单位名称:张总耐力特”、“租用人签字(章)”一栏有“孙秀华”签名。根据出租明细表与租用材料进库单,大部分租赁物已退还,但另有少量租赁物未退还。2013年9月27日,“经手人:孙秀华”以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名义向光明租赁站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欠光明租赁站人工费、运输费等合计7200元,结算单未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桂荣擅自刻制六安分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且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以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非法占有,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人指控、法院查明的事实、引用的郭随华的证言、海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桂荣自己的承诺书均提及张桂荣擅自刻制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张桂荣庭审中称其篆刻合同专用章是经过总公司即海洲公司允许的,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后张桂荣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份刑事文书均已生效。
还查明,六安分公司属于海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张桂荣曾任被告六安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7月8日,张桂荣不再担任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由郭随华担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光明租赁站向法院提供“孙秀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出租明细表上的“孙玉明”系其指定的收货人,“钢管材料均是张桂荣老板要求发货并收货,我们按张桂荣老板要求办事”。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光明租赁站在法院指定的延期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耐力特”系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业主单位的简称,孙秀华亦未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协议是否成立有效、租赁物用于何工程、该工程是否属于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实施。租赁协议书首部明确载明承租方为六安分公司,落款签名处承租方既有张桂荣签名,又加盖有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印章被确认为非合法取得的情况下,首先需要确认张桂荣的签名是否为其所签,如属其所签,再分析其签名的法律效力,即其个人签名此时是否能代表六安分公司。目前现有证据甚至不能确认张桂荣签名的真实性,更何况即使确为张桂荣所签,其是否能代表六安分公司也主要取决于协议所涉建设设备客观上是否用于六安分公司实施的建设工程,而协议中未能载明所涉工程的具体信息,唯一有关的内容是“乙方按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从该内容可见,甲方作为出租方收取承租方租金的标准是参照“乙方大合同”来确定,此处“大合同”常理应理解为乙方作为建筑单位与业主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此而言,甲方为了保护自己及时收取租金的利益,在协议中有此约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对“大合同”内容明知,甚至可能持有副本,但光明租赁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在租赁物发出和收回的明细表中均注明租用单位为“耐力特”,但具体该单位名称为何,所涉建设工程是否由六安分公司实际承建,光明租赁站在法院给予的延长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张桂荣伪造,故案涉租赁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不能代表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协议订立时张桂荣系六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协议上的签名系张桂荣本人所写,光明租赁站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使用租赁物的“耐力特”工程系海洲公司或六安分公司承建,以及实际收货人孙秀华、孙玉明系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职工,不能认定张桂荣的行为属于职务代表行为,故光明租赁站要求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缺乏依据。
一、关于租赁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真伪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桂荣在2012年9月17日后开始使用伪造的“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而本案中加盖合同专用章的租赁协议书订立于2012年12月16日。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桂荣称其篆刻合同专用章是经过总公司即海洲公司允许的,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在光明租赁站亦未能举证证实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刻有该枚公章的情形下,应认定租赁协议书上加盖的“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张桂荣伪造,该枚公章显然不能代表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张桂荣是否构成职务代表行为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租赁协议书订立时张桂荣系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光明租赁站认为张桂荣的身份足以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但光明租赁站未能举证证明张桂荣的租赁行为是基于其职务。首先,光明租赁站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钢管、扣件送至六安分公司承建的工地。即使案涉租赁协议书系张桂荣签订,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张桂荣在六安以六安分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为六安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心沙项目部一期二标段相关工程。光明租赁站在二审中陈述“钢管、扣件送至六安分公司所在地即耐力特工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耐力特”即为海心沙工程,或系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六安市承建的其它工程名称或业主名称。光明租赁站制作的出租明细单、租用材料进库单上记载的租用单位名称均为“耐力特”、“张总耐力特”,未出现过海洲公司或六安分公司。其次,光明租赁站未能举证证明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实际收货。租赁协议书虽指定张桂荣、孙秀华为收货人,但案涉仅有的一批租赁物的收货人为“孙玉明”。光明租赁站认为孙玉明系孙秀华指定的收货人,可以代表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但两被上诉人否认孙秀华、孙玉明为其员工,而光明租赁站亦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第三,即使光明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送至张桂荣指定的工地并由张桂荣指定的人签收,在没有证据证明海洲公司或六安分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的情形下,张桂荣的行为不构成对六安分公司的职务代表行为。光明租赁站主张无论钢管、扣件是否用于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工程两被上诉人均应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光明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上诉人来安县水口光明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艳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升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