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1民初7509号
原告:常州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常州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常州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愿,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6元(原告常州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常州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