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执异662号
案外人:西安亚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新街10号园丁花苑二区A3号楼第三层3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时代广场销售与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周某与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安亚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西安亚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5)内02执38号案件对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号房产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内02民初278号、(2025)内02执38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贵院”)于2025年9月22日张贴拍卖公告并决定拍卖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号房产(简称“案涉房产”),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就案涉房产与被执行人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包头荣泰公司”)、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包头荣泰公司用案涉房产等额抵付所欠中建二局二公司工程款1046786元,中建二局二公司将包头荣泰公司抵债房产转抵付应支付异议人的工程款(或货款)1046786元。《以房抵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也即异议人已与包头荣泰公司达成抵债协议,并用等额债权抵冲了案涉房产的全部房款。目前,案涉房产非因申请人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产折价款与抵债时案涉房产的实际价值相当。此外,(2017)内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包头时代广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等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包头荣泰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及异议申请人三方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书》也是异议申请人依据债权转让、债务冲抵实现中建二局二公司对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权的一种形式,故申请人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设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望贵院予以审查并依法核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周某与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内02执保1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财产中包含本案案涉房产包头稀土高新区XX号房产。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2)内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周某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2024)内民终4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某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5)内02执3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9月4日作出(2025)内02执3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等8套房产。包含本案案涉房产XX号。
另查明,本案所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号房屋不动产权利人为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西安亚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但未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且案涉房产未交付,故案外人西安亚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西安亚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相关不动产权属登记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西安亚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亚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