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691行初746号
原告如东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高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系公司员工),男,1968年3月17日生,住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友兵,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於美,职务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某,男,1974年3月19日生,××族,住如东县。
原告如东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东水电公司)不服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6月17日立案后,于6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如东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陆身银,被告如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於美及委托代理人袁新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13日,被告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某于2016年12月13日6时4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如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7-8肋骨骨折,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如东水电公司诉称,1.被告如东人社局认定邵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事实根据。邵某在原告承接的如东县东凌水库二期钢结构制作及防腐工程从事油漆工作业。2016年12月12日深夜,邵某、陈某(邵某姐夫)违反东凌水库二期项目部的规章制度,私自去东凌水库内捕鱼,并将捕获的鱼货送回家中,因怕事情败露,13日凌晨,邵某在明知当日不上班的情况下又乘坐陈某的摩托车返回东凌水库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钢结构制作及防腐工程如遇到雨雪天气无法施工,而2016年12月13日因下雨,工地不上班,邵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在上班途中,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2.东凌水库二期工程钢结构工地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施工人员往返家中专车统一接送”、“如遇家中有事回去需请假获准”、“遇连续阴雨不好施工,由工地负责人专车接送回家”,第三人邵某、案外人陈某老家距工地百里之遥。12月12日,施工队负责人陆某,4获悉13日有小到中雨,当晚便通知全体施工人员12月13日放假一天,邵某、陈某违反项目部规章制度,私自去东凌水库捕鱼,且不假而别送鱼货回家,驾乘摩托车往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邵某应自行承担所造成的后果。3.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原告项目部2017年6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中“陈某、邵某于2016年12月13日早上去东凌水库二期工程上班”是经办人应陈某、邵某要求违背事实所出,其目的仅限用于交通事故误工索赔。但邵某在法院诉讼后,又将该《证明》原件取回,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据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是“2016年12月13日早上去工地上班”,而东人社工不认字[2018]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又称“据陈某反映,当天其只是送邵某去上班”。上述证据前后自相矛盾,难圆其说。4.原告为邵某、案外人陈某均办有如东县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陈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1月9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同一事件、同一申请理由,认定结论相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如东人社局承担。
原告如东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陆某,4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天工地没有安排邵某上班,其回家没有请假,事发时才知道其回家的情况。
2.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徐某、张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前一天工地通知第二天不上班,邵某属于私自回家。
3.钢结构工地规章制度,证明邵某违反了工地的规章制度,擅自不假而别。
4.如东县气象台出具的《天气情况证明》,证明事发当天下雨,工地不好上班。
5.(2018)苏062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62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为了邵某交通事故索赔出具的,盖章的原件只有一份。
6.东人社工不认字[2018]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某和邵某是同样的交通事故,被告对陈某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7.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基本事实。
8.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证明陈某在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认上班,后否认这一说法,说明其陈述不真实。
9.如东县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完全可以为邵某申请工伤保险,但其不符合享受的范围,故原告没有为其申请工伤保险,且原告提出了不予认定的意见。
10.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案涉诉讼主体资格。
11.东人社工不认字[2018]第4号案卷材料,证明陈某的情况反映前后矛盾,和事实不符。
12.证人陆某,4的证言、工程施工内容承包协议书、视频资料、考勤表,证明原告与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工地不上班,陆某,4没有通知陈某和邵某当天上班的事实。
被告如东人社局辩称,原告起诉认为邵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应该休息,理由是那天下雨,工地上不上班,且单位规定往返家中专车接送,邵某违反规定造成的后果理应自行承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邵某及陈某在事故发生当天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之所以对原告单位施工人员陈某未认定工伤,是因为被告在对陈某进行调查时,陈某自己承认当天仅是送邵某上班,其本人不是来上班。现原告否认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意图用单位规定职工往返家中只能由单位统一专车接送,证明职工不是上班途中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1日,被告如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的证据
1.第三人邵某提交证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东公交证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清单、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8)苏062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邵某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2.原告提交证据:证据清单、关于不予认定邵某工伤的情况说明、证人陆某,4出具的书面证言、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对徐某、张某所作调查笔录、钢结构工地规章制度、如东县气象台出具的《天气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工地因下雨不上班的证明目的。
3.被告如东人社局对邵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邵某陈述是接到电话后到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
1.证据清单和申请表;2.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意见、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如东水电公司对被告如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中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认为是针对交通事故赔偿而出具的,且原件只有一份;对被告对邵某所作调查笔录认为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签字,只有邵某的签字,不合法。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如东人社局对原告如东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相悖,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产生;对证据4-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事故发生当日下雨,但不排除工地上在下雨间隙上班或者冒雨施工的情形存在;对证据11认为陈某自认当天是送邵某去上班,其本人不上班,故而没有认定工伤;对证据12除对承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如东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邵某在原告如东水电公司承接的如东县东凌水库二期钢结构制作及防腐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12月13日6时40分左右途经如东县××线××+1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至于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涉及争议焦点问题,待后文一并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12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如东水电公司承接了如东县东凌水库二期工程,邵某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2016年12月13日6时40分左右,陈某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邵某)在前往工程工地途经如东县××线××+1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某受伤,经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7-8肋骨骨折。2017年1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天气晴天,部分事实无法查证,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6月10日,原告如东水电公司的东凌水库二期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项目部员工陈某、邵某于2016年12月13日早上去东凌水库二期工程上班,邵某和陈某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如东县××线××路段与陆建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调头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11日,邵某向被告如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如东人社局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邵某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出院小结原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信息、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等材料。
2018年2月24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陈某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5月23日,该院作出(2018)苏062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陆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月10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邵某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7月9日,该院作出(2018)苏062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认可(2018)苏062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责任所作认定。
2018年10月19日,邵某补正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如东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如东水电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如东水电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2月13日,被告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8]第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如东水电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邵某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关于邵某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邵某上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
首先,关于邵某上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遵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本案中,原告如东水电公司主张2016年12月13日工地不上班,并提供了陆某,4出具的证明、律师对徐某、张某所作调查笔录、天气情况证明、考勤表等证据。但原告公司的东凌水库二期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了《证明》,明确邵某2016年12月13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当庭认可该证明,但认为系为邵某交通事故赔偿所出具。原告如东水电公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明知出具《证明》的法律后果,对出具《证明》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亦应当自行承担,否则,就是对虚假出具证明行为的纵容,也是对正常诉讼行为的妨碍。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多形成于2018年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一段时间,说明原告预见到邵某要申请工伤,不排除原告为规避法律责任而制作,故不足以推翻其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如东水电公司提出2016年12月13日下雨,不能施工。但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天气为晴天来看,不排除事发当天早上天气情况良好,并未下雨,原告如东水电公司通知上班或邵某看见天气情况良好而自发到工地上班,结合工程工地抢工期的需要,往往是人在工地等天气好转,而非天气好转再等人施工,故事发当天邵某乘坐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工地上班具有合理性。从事发当天6时40分左右,邵某乘坐摩托车途经如东县××线××+1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路途远近来分析,事故发生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至于原告提出公司规定统一接送等问题。即使原告公司有规定施工人员往返家中由专车统一接送,并不排除工人自己有交通工具的自行上下班,施工人员即使未请假自行回家,也只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并不因此排除职工受伤享有工伤认定的权利和待遇。被告如东人社局认定邵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在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邵某上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的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邵某家住如东县丰利镇九和村十六组104号,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如东县××线××+100M路段,工地位于东凌水库,原告如东水电公司亦当庭承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邵某平时上班的南线路。根据邵某上班行驶的路线,结合如东县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来看,事故发生地点处在邵某从家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之中,行驶路线并不存在不合理绕道的情形。基于以上理由,结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邵某不负事故责任,邵某2016年12月13日6时40分左右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如东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如东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如东水电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东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如东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人民陪审员 顾春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梦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