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江苏省水利网络数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辛华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锦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高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江苏省水利网络数据中心)(以下简称江苏水文局)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东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水文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如东水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如东水电公司使用的自来水管系“三无”产品。其使用的自来水管既无生产日期,又无产品合格证,也无生产厂家,所谓江苏捷敏实业有限公司只是在水管上标注而已。2.案涉自来水管中所流出的自来水有异味。自2016年5月开始,本公司员工即发现自来水有异味,期间吕四自来水厂也曾进行调查,认为是内部管道所致。此后本案双方也派人到场确认,均认可是内部管道所致,并就赔偿方案进行协商。2017年7月为进一步确认水质问题,由启东市公证处公证,双方人员到场取水样送检,也确认了水质异味的原因。3.本公司多次申请对自来水是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物质进行鉴定,均未按照本公司申请完成鉴定。第一次法院委托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未能按照本公司申请完成鉴定。第二次法院委托江苏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对自来水管进行鉴定,法院告知本公司修改鉴定申请,否则将退回。本公司将鉴定申请修改为就案涉自来水管依据“GB/T17219-1998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安全性评价标准”进行鉴定是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不限于增塑剂、甲苯等)。但该中心以无法完成本次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法院又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申请书强调鉴定目的为“是否存在增塑剂、甲苯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鉴定结论是符合标准,但未对是否存在增塑剂、甲苯等危害人体危害物质进行任何评价,也即没有按照本公司申请进行鉴定。该公司对经过八年使用后的管道进行常规检测,作出符合安全标准的说法明显轻率。4.冒牌自来水管在加工过程中大量添加增塑剂等物质,是普遍现象。一审对案件关键事实即水管是否存在塑化剂、甲苯等危害人体物质没有查明。本公司认为应当对案涉自来水管是否存在增塑剂、甲苯等危害人体物质进行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如东水电公司辩称,1.江苏水文局认为案涉的自来水管系三无产品,此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所涉自来水管,一审中已经查明是由江苏捷敏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品牌为吉睿管材。本公司在一审中就该管材的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也向法庭进行提交,充分证明案涉自来水管并非三无产品。2.江苏水文局一再认为自来水管中的自来水有异味,这一事实本公司不予认可。吕四自来水厂本身就是供水企业,不能作为第三方证明自来水是否有异味。3.一审中江苏水文局多次提出鉴定申请,法庭也充分尊重其举证的权利,但是本公司认为该案不具备启动对管材鉴定的条件。首先,自来水异味是否真实存在。第二,该异味因何产生,其来源是哪里,也无从确认。第三,江苏水文局在一审中提出过多次司法鉴定申请,鉴定要求也发生多次变化。本公司认为对照国家强制标准对水管鉴定之后,如果结论是符合饮用水标准的话,本公司就不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4.一审中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曾经对管材所含元素进行了光谱分析。在150度高温的情况下,水管有微量的烯烃、烷烃和甲苯的释出。对于塑化剂是否在管材中存在,本公司目前无法判断。但塑化剂是一种在工业上被广泛使用的高分子材料,如果含量很低,在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标准之内,其存在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水文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东水电公司更换全部不合格自来水管;2.判令如东水电公司赔偿损失35万元(暂定,实际损失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如东水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江苏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工程建设处(发包人、甲方)与如东水电公司(投标人、承包人、乙方)、启东市水务局(第二委托建设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拟修建江苏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2011年度)土建及附属设施工程南通Ⅲ标,接受了承包人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026000元,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开工日期:2012年12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7日,本工程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一经发现,限期退场,不按要求退场的,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上述《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如东水电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4年初,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4年7月,江苏水文局的员工在使用案涉工程过程中,认为自来水有异味。2016年10月21日,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向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南通分局出具《函》一份,内容为:本厂自收到贵局提交的排查委托函后,于2016年10月20日上午八点半委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取样,其中大洋港水文站办公宿舍楼进户管以外取样5处、进户管以内取样4处,经过水质化验分析,用户管内水质常规化学指标均未异常,但明显有异味,而经附近供水管取样的自来水并无异味,因此推断,用户用水时产生的异味系供用水分界点后的用户内部管道所致。
2017年7月20日,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南通分局对案涉办公楼的自来水进行取样(取样过程经过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后委托上海复昕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昕公司”)对自来水样品进行成分鉴定,2017年7月31日作出检验报告,对自来水样品中的二氯甲烷、三氯甲烷、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锌、钡、镁、钙等相关元素含量作出检测结果。
一审另查明,江苏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工程建设处系江苏省水文局设立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水文设施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审再查明,案涉工程所用自来水管除了飞雕牌之外,还用到其他品牌。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南通分局与启东市永涛建筑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因用水户对启东市节制闸原安装的自来水水管存在质量争议,可能影响到其身体健康,为确保安全原自来水管暂停使用,为临时解决用水及对原管道实行证据保全,拟临时性接入第二套水管,工程名称为启东市节制闸自来水临时接入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开工,4月7日竣工,4月11日验收合格,决算价为31729元。
本案审理中,江苏水文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所使用的自来水管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谱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18日,微谱公司作出WPC-19050044-FX-01《微谱技术报告(深度分析)》,该报告对自来水管样品成分进行了分析。经双方对该报告进行质证,并通过对到庭鉴定人员的询问,发现微谱公司未按照江苏水文局的申请及法院的委托事项完成鉴定任务。2019年11月18日,江苏水文局将其鉴定申请事项进一步明确为:1.对案涉自来水管依据“GB/T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标准进行鉴定是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物质;2.就案涉自来水管依据“GB31604.3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和迁移量的测定”标准进行鉴定是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一审法院函告微谱公司要求其按照江苏水文局的上述鉴定申请事项继续完成鉴定内容。2020年4月28日,微谱公司以公司设备维护、暂不承接该项目为由作出退案处理。
后江苏水文局要求继续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审查相关材料后于2020年7月30日向该院回复:鉴定要求1中“GB/T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标准仅适用于饮用水的水质检验,不适用于自来水管;相关标准涉及项目过多,如全部鉴定所需时间及成本较高,建议相关当事人明确争议相关的鉴定指标。一审法院将上述回复内容告知江苏水文局,其将鉴定申请变更为:就案涉自来水管依据“GB/T17219-1998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安全性评价标准”标准进行鉴定是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包括不限于增塑剂、甲苯等)。2020年12月16日,江苏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以未联系到具有相关CMA资质的检测单位、无法完成本次鉴定委托中涉及的检测工作为由,退回鉴定。
2021年1月5日,江苏水文局要求重新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自来水管依据“GB/T17219-1998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安全性评价标准”标准进行鉴定是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包括不限于增塑剂、甲苯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鉴公司”)对其鉴定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宁鉴公司于2021年4月作出NJJD/JL017-2021-018《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水管(管件)的现状符合GB/T17219-1998《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的卫生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水文局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江苏水文局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情形而中断。本案中,江苏水文局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觉得自来水有异味,之后一直在查找原因,2016年10月21日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函告原告异味系供用水分界点后的用户内部管道所致。2017年7月,江苏水文局又对自来水取样送检,复昕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检验报告。故江苏水文局应当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三年内起诉,其于2019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如东水电公司抗辩江苏水文局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苏水文局认为如东水电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水管引起自来水异味并给其造成损害进而提起本案诉请,江苏水文局首先应当对案涉自来水管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依据其申请委托宁鉴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水管(管件)的现状符合GB/T17219-1998《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的卫生要求。江苏水文局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自来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亦无须通过鉴定确定其具体损失,因此,江苏水文局主张要求如东水电公司更换自来水管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水文局(江苏省水利网络数据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7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合计88550元(江苏水文局已预交),由江苏水文局(江苏省水利网络数据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应当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认质、认价并签字认可后方能进场使用,可见发包人对材料在使用前有审查的义务,案涉水管已经安装并使用,且经一审法院数次委托司法鉴定,对案涉水管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PH值、各种金属元素等进行检测,均未发现超出标准值,最终的结论是案涉水管(管件)按GB/T17219-1998《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附录A检验方法进行检测,按标准检测的23个项目,涉案水管(管件)的现状均符合标准第3点表1饮用水输配水设备浸泡水的卫生要求。故江苏水文局起诉主张如东水电公司因安装水管不符合标准,从而要求赔偿不予支持。至于江苏水文局的人员如因饮水产生人身损害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江苏水文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江苏省水利网络数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