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1186号
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江苏省水利网络数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辛华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锦洪,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高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江苏省水利网络数据中心,以下简称江苏水文局)与被告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东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水文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锦洪、季翔,被告如东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水文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全部不合格自来水管;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暂定,实际损失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下属部门江苏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工程建设处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江苏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2011年度)土建及附属设施工程南通Ⅲ标工程,工程地点启东市吕四镇,并约定本工程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案涉房屋于2014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项。2014年7月,原告的员工毛锦洪在使用房屋时发现自来水有轻微异味。2016年5月、10月,毛锦洪向启东市政府热线12345反映自来水异味问题。2015年10月21日,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发函称“用户用水时产生的异味系供用水分界点后的用户内部管道所致”。被告称其所用水管为飞雕牌,产地上海,符合质量标准。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现场取样水管为“三无”产品。另,为了暂时解决自来水异味问题,先是毛锦洪购买纯净水解决生活用水,后于2017年3月30日,委托启东市永涛建筑工程队承建自来水临时接入工程,费用28617元。原、被告就自来水异味问题一直在协商,但终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不合格自来水管,致自来水受有害物质污染,产生异味并危害人身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如东水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在2014年的7月份,原告即发现自来水有异味,在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从吕四自来水厂的发函已知水的异味系用户内部管道所致,因此无论是适用民法通则的两年诉讼时效,还是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二、原告所称的案涉水管为三无产品,并非事实,该水管系江苏捷敏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三、原告所称的自来水异味是否存在?那么即使有异味,又是因何而导致,是否与案涉的水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些均有待原告的进一步举证,再发表相关的质证意见。四、原告起诉主张的3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的诉状来看,该损失属于何种性质?是财物损失还是人身损失或者健康损失,均没有明确的表述,因此就该项诉请也有待原告的进一步举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江苏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工程建设处(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如东水电公司(投标人、承包人、乙方)、启东市水务局(第二委托建设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拟修建江苏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2011年度)土建及附属设施工程南通Ⅲ标,接受了承包人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026000元,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开工日期:2012年12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7日,本工程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一经发现,限期退场,不按要求退场的,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
上述《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初,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4年7月,原告的员工在使用案涉工程过程中,认为自来水有异味。2016年10月21日,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向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南通分局出具《函》一份,内容为:本厂自收到贵局提交的排查委托函后,于2016年10月20日上午八点半委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取样,其中大洋港水文站办公宿舍楼进户管以外取样5处、进户管以内取样4处,经过水质化验分析,用户管内水质常规化学指标均未异常,但明显有异味,而经附近供水管取样的自来水并无异味,因此推断,用户用水时产生的异味系供用水分界点后的用户内部管道所致。
2017年7月20日,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南通分局对案涉办公楼的自来水进行取样(取样过程经过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后委托上海复昕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昕公司”)对自来水样品进行成分鉴定,2017年7月31日作出检验报告,对自来水样品中的二氯甲烷、三氯甲烷、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锌、钡、镁、钙等相关元素含量作出检测结果。
另查明,江苏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工程建设处系原告江苏省水文局设立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水文设施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
再查明,案涉工程所用自来水管除了飞雕牌之外,还用到其他品牌。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南通分局与启东市永涛建筑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因用水户对启东市节制闸原安装的自来水水管存在质量争议,可能影响到其身体健康,为确保安全原自来水管暂停使用,为临时解决用水及对原管道实行证据保全,拟临时性接入第二套水管,工程名称为启东市节制闸自来水临时接入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开工,4月7日竣工,4月11日验收合格,决算价为31729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所使用的自来水管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谱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18日,微谱公司作出WPC-19050044-FX-01《微谱技术报告(深度分析)》,该报告对自来水管样品成分进行了分析。经原、被告对该报告进行质证,并通过对到庭鉴定人员的询问,发现微谱公司未按照原告的申请及本院的委托事项完成鉴定任务。2019年11月18日,原告将其鉴定申请事项进一步明确为:1.对案涉自来水管依据“GB/T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标准进行鉴定是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物质;2.就案涉自来水管依据“GB31604.3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和迁移量的测定”标准进行鉴定是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本院函告微谱公司要求其按照原告的上述鉴定申请事项继续完成鉴定内容。2020年4月28日,微谱公司以公司设备维护、暂不承接该项目为由作出退案处理。
后原告要求继续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审查相关材料后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回复:鉴定要求1中“GB/T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标准仅适用于饮用水的水质检验,不适用于自来水管;相关标准涉及项目过多,如全部鉴定所需时间及成本较高,建议相关当事人明确争议相关的鉴定指标。本院将上述回复内容告知原告,原告将其鉴定申请变更为:就案涉自来水管依据“GB/T17219-1998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安全性评价标准”标准进行鉴定是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包括不限于增塑剂、甲苯等)。2020年12月16日,江苏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以未联系到具有相关CMA资质的检测单位、无法完成本次鉴定委托中涉及的检测工作为由,退回鉴定。
2021年1月5日,原告要求重新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自来水管依据“GB/T17219-1998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安全性评价标准”标准进行鉴定是否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包括不限于增塑剂、甲苯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鉴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宁鉴公司于2021年4月作出NJJD/JL017-2021-018《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水管(管件)的现状符合GB/T17219-1998《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的卫生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情形而中断。本案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觉得自来水有异味,之后一直在查找原因,2016年10月21日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函告原告异味系供用水分界点后的用户内部管道所致。2017年7月,原告又对自来水取样送检,复昕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检验报告。故原告应当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三年内起诉,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水管引起自来水异味并给原告造成损害进而提起本案诉请,原告首先应当对案涉自来水管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据其申请委托宁鉴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水管(管件)的现状符合GB/T17219-1998《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的卫生要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自来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亦无须通过鉴定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更换自来水管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江苏省水利网络数据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7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合计88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江苏省水利网络数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
审 判 长 孟园园
人民陪审员 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倪红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黄 菊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