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等与被告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281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曹荷花,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莹,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03747776G,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荷花与被告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东水电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被告如东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曹华漳与被告如东水电建筑公司之间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曹华漳的直系亲属。曹华漳自2020年4月18日起到如东水电建筑公司承包的溧水永阳镇中山片高标准农田零散地治理项目上做工,平时上班时间为早上5点半至下午5点左右。2020年4月22日,曹华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溧水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于2020年6月18日死亡。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溧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宁溧劳人仲不字(2020)第155号通知书。原告认为,曹华漳受如东水电建筑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做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曹荷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如东水电建筑公司辩称,如东水电建筑公司没有雇佣曹华漳,也不认识他,不知道他是怎么到工地工作的。如东水电建筑公司没有发过工资给曹华漳,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毫不知情。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荷花分别系死者曹华漳的儿子、妻子、女儿。2020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陈翔驾驶号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京市溧水区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沿非机动车道直行进入路口的曹华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华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8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翔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陈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华漳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曹华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15日,***、***、曹荷花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曹华漳与如东水电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宁溧劳人仲不字(2020)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曹荷花不服,遂于2020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发包人处加盖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有如东水电建筑公司印章。该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发包人名称)为实施2019年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片高标准农田零散地治理项目施工,已接受如东水电建筑公司(承包人名称)对该项目标段的施标。被告方提交了一份2019年12月1日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甲方加盖有如东水电建筑公司2019年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片高标准农田零散地治理项目项目部印章,乙方有陈某签名。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因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片高标准农田零散地治理项目施工,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该项目所有劳务,承包性质为包清工,承包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至施工结束;合同总价50万元;施工人员由乙方自行组织,听从乙方管理调配,乙方应保证施工人员生产安全。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陈述:证人任某问曹华漳是否愿意到案涉工地做工,曹华漳同意就去了,工作五天就发生事故了。证人任某陈述:任某原来做瓦匠。其与曹华漳是一个村的。曹华漳是任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的,工资160元/天,由任某代发,任某从陈华才处拿了工资再给曹华漳。正常情况下工作时间是早上6:00到工地,下午5:00下班,出事那天曹华漳是从工地做工正常下班回去的。任某是陈华才(小名)喊到案涉工程做工的。证人陈某陈述:其小名叫陈华才。案涉工程的劳务是陈某承包的。以前陈某与曹华漳在一起干过活,是陈某让任某喊曹华漳到案涉工地干活的。任某喊过去的人的工资陈某都给任某,陈某计工。陈某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只和韦冬冬签署过劳务分包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可见,订立劳动合同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中,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的劳务由陈某承包,曹华漳经任某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报酬先由陈某支付给任某,再由任某支给曹华漳。而曹华漳与如东水电建筑公司之间未就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进行过协商。因此,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曹华漳与如东水电建筑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荷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鲍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