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77号二、三层。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沪通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东元镇庙基村15组。
法定代表人:郁亚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沪通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通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2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保公司上诉称: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围,原审法院认定雇主责任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一、本案涉及险种是雇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是归入财产保险合同章节中,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章节。故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保险是个人存在死亡、伤残、疾病等情况,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存在人员死亡情况,但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害人与沪通公司虽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但沪通公司不是受害人家属,在沪通公司按照规定赔偿完毕后,赔偿款对于沪通公司来说,就是财产性损失,不具备人身性,沪通公司可就其财产性损失要求人保公司承担。此种情形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沪通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保公司只认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无视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责任保险的定义,本案保险标的为沪通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无论是沪通公司的住所地,还是第三者的住所地、赔偿责任的履行等,均在启东市,保险标的物不在南京市。沪通公司为降低因人保公司无理拒赔而造成的损失和讼累,就近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公司不诚信、拖延理赔时间,滥用异议权要求移送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是否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也与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无关。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故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分级案由,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虽然雇主责任险与雇员的寿命、身体具有紧密联系,但与人身保险相比,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已由雇员的人身转化为雇主对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即一种财产性利益,不具备人身属性,故本案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系指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客体,与保险标的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案涉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人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雇主责任险属于人身保险为由,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25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纪福莲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