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生,住**市海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通州区金沙镇进鲜港村36组。
法人代表人:薛惠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5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市海门区,一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本案被告住所地也在**市海门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蓝天公司基于加工合同向**主张加工款,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加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所以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蓝天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定做协议书》等证据,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蓝天公司诉讼请求指向的是给付加工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蓝天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选择向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