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井冈山路东侧、牡丹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钱灿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进鲜港村36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仁和南路58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名厨公司委托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本案存在委托关系的是蓝天公司与新源公司。1.名厨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以及名厨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未约定名厨公司委托新源公司向蓝天公司付款。2.2013年7月18日、9月12日、2014年3月24日三次付款,均是新源公司向名厨公司提出彩钢工程的付款申请,名厨公司根据新源公司的付款申请及工程款发票向新源公司付款,蓝天公司再向新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申请付款。上述事实完全证实蓝天公司与新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名厨公司向新源公司付款应当认定为向蓝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3.名厨公司分三笔向新源公司付款420000元,向蓝天公司付款150000元,合计已付570000元。4.新源公司收到名厨公司420000元款项后,仅向蓝天公司支付373000元,差额47000元,应由蓝天公司与新源公司另行结算。(二)名厨公司董事长在蓝天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待与总包协调之后再处理”,明显并非对所欠工程款金额的确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名厨公司主张蓝天公司委托新源公司向其申请支付工程款,故其支付给新源公司的工程款应视为向蓝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是,名厨公司并未提交新源公司受蓝天公司委托向其申请付款的证据,且蓝天公司、新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名厨公司陈述的付款顺序(即新源公司向名厨公司申请付款,蓝天公司再向新源公司申请付款),得不出蓝天公司委托新源公司向名厨公司申请付款的结论。本案存在着名厨公司直接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存在名厨公司支付款项给新源公司后,再由新源公司向蓝天公司付款事实。因新源公司系名厨公司发包工程的总包单位,其与名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名厨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另行发包,名厨公司就另行发包的钢结构、水电安装、门窗等专业工程,根据现场情况支付新源公司服务费1%。故新源公司解释其从名厨公司收取款项扣除服务费后再支付给蓝天公司,符合新源公司与名厨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名厨公司支付给新源公司款项后再由新源公司支付给蓝天公司之间的差额47000元,名厨公司主张应由蓝天公司承担,并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名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