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3463号
原告(反诉被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通州区金沙镇进鲜港村36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蒂升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分区勋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TobiasPaulOskarEnegelmeier,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6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次日予以受理。2021年12月6日,本院依法追***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0月18日、11月1日和2022年1月19日、7月2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后两次庭审。期间,本院于2022年2月7日根据被告申请就案涉工程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7月26日决定不再继续如上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191元(以3,130,000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0日计至2021年8月12日)及以3,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LPR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日止,以42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算)。此后,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以及第3项中担保费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被告将其向第三人承接的位于本区的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8,53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8月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署《结算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然,被告至今共计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0元,余款3,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主要是:1.原告所用的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拒绝更换、返工;2.完工后,原告拒绝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第三人的验收;3.原告保修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其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结算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告最初也不是依据该协议起诉的。另,该协议中载明若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施工,追究被告的责任的话,该责任最终应由原告承担,双方进行重新结算。据此,原告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更换第三人1号厂房屋面及墙面的彩钢板内的岩棉保温材料并修复1#厂房屋面及墙面所需返工费用损失2,600,000元以及因返工造成第三人停产损失1,000,000元,合计3,600,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上述厂房保修期间的维修费710,400元;3.反诉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将第1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因原告实际使用的岩棉材料与被告合同约定品牌不符,如实际使用的岩棉材料经鉴定符合国家标准,则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岩棉材料费用差额500,000元;如实际使用的岩棉材料经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则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更换第三人1号厂房屋面及墙面的彩钢板内的岩棉保温材料(更换成合同约定品牌的岩棉材料)所需费用以及修复1号厂房屋面及墙面、厂房结构防火涂料所需修复费用损失2,600,000元,以及因更换岩棉材料及修复有质量问题的工程造成第三人停产损失1,000,000(以鉴定结论金额为准),合计3,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1#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另对使用的材料亦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予以拒绝并要求被告代为履行维修义务。为此,被告至今共花费维修费用710,400元。此外,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拒绝向被告移交工程相关资料,导致第三人对被告承包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并拒付剩余工程款100余万元。期间,被告于2018年10月份左右发现原告使用的岩棉材料并非合同约定的材料。被告经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未果,且原告拒绝向其开具发票,故被告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被告特提起反诉,以维护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未提出异议。2.被告对岩棉进行过抽验,且检验合格,岩棉的价值只有十几万,故不存在因岩棉问题造成3,600,000元损失的事实。3.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保修责任是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未能提供工程维修费用损失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对于本诉,因其对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并不清楚,故无具体意见。对于反诉,其在接到本院参加诉讼通知后才知道案涉1#厂房所使用的保温棉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使用保温棉,若符合国家要求,其可以接受,但其要向被告索赔差价。若不符合国家要求,其要求被告更换并赔偿损失。在保修期内,被告确实来维修过,但其对具体费用及保修的是否系分包内容其均不清楚。另,工程尚未最终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有效期至2021年3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7年7月,被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有效期至2021年3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7年11月24日,第三人[曾用名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该公司包括1#厂房2层钢结构面积11,045.98平方米等4个单体在内的新厂房及附属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还约定,钢结构屋面、墙面彩钢板内岩棉材料品牌为欧文斯科宁、西斯尔品牌的XPS保温材料、欧文斯科宁、圣戈班品牌的玻璃棉保温材料。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新厂房及附属建筑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第三人新厂房—1#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括钢结主次结构制作、安装,屋面板和墙面板制作安装,包含2轴和6轴线两个墙体,不含门窗、屋面副檩条、雨水管、电梯井架,详见施工图。该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530,000元。合同价款调整为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施工图纸预算书包干使用。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5.工程量清单;7.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1,700,000元;钢结构进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计1,700,000元;钢结构主体安装结束,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计1,700,000元;次结构安装结束,***瓦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计1,7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5%计1,280,000元;余5%及45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原告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为除被告供应材料外的所有材料设备均由原告采购、结算、付款,并保证材料质量,经质量监理工程师,被告工程师认可后方可用于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为工程安装结束一月内竣工验收。被告在接到竣工报告后十五天内组织验收,如不能组织验收,应承认原告竣工日期。如被告不经验收先使用本工程,即作为验收合格,被告承担一切相应后果的责任,竣工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即办理工程结算。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XPS保温材料为欧文斯科宁、西斯尔,玻璃棉保温材料为欧文斯科宁、圣戈班。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原告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质量保修范围的工程内容实行保修。质量保修内容的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壹年,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免费保修。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
被告与第三人曾签署《竣工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1#钢结构厂房7项竣工标准达到的情况均符合要求。被告与第三人等另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案涉1#钢结构厂房通过验收等。
就竣工、验收时间问题,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于2018年9月17日验收合格,其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方式收到了上述报告和记录。被告先称,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第三人是擅自使用。被告后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于2018年9月17日与第三人共同验收合格。第三人诉称,该工程于2018年9月17日经验收合格,于2018年11月后实际使用。
2021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乙方作为承包人承建甲方作为发包人的专业分包工程之“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新厂房—1#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毕,质保期已/未满,双方就该合同协议书按实结算等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合同总价等的确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为8,530,000元合同固定价。2.因“乙方并未完全按照预算书施工等”原因,该合同协议书总价调整为7,610,000元,调低920,000元。相应的甲方现合同应付款余额从3,420,000元调整为2,500,000元。二、合同应付款余额支付方法:1.2021年6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800,000元;2.2021年7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800,000元;3.2021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900,000元。三、或有事宜:1.如“业主方、建设方”认可“乙方未完全按照预算书施工等工程问题”的,甲乙双方即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完毕。2.如“业主方、建设方”不认可“乙方未完全按照预算书施工等工程问题”,并根据其与甲方合同关系追究责任的,乙方应协助甲方据理力争。甲方对业主方承担钢结构工程项目合理责任的后果最终由乙方承担,双方届时相应结算。3.该工程的维保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4.如甲方在履行本协议时有任一期未向乙方按实足额支付工程款,则按原合同固定价8,530,000元结算工程余款及违约金。四、除本协议所涉及以及附属工程发票权利义务之外,甲乙双方无其他未了事宜。
关于如何理解上述协议或有事宜中第2项约定内容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不认可的,双方也对上述问题达成协议,但被告可以就案涉工程在向第三人承担“合理责任”后再向其进行“结算”。“***结果最终确定被告对第三人就1号厂房钢结构承担了合理责任”,原告也愿意承担,但这是另行结算的问题。而被告认为,如第三人不认可,则对上述价款、质量等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双方应重新进行结算。
原、被告于诉讼中确认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5,40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支付。
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提出如上本诉请求,被告则以如上意见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上海中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第三人、施工单位为被告、样品名称为“建筑绝热用玻璃棉制品(毡)”、系统生产单位为“上海欧文斯科宁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工程部位为“屋面板、墙面板”等,欲证明经被告对玻璃棉抽检送验,2018年5月24日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事实。此外,原告还称,其采购的系约定品牌材料并经检验合格;退一步讲,即使其使用的不是约定品牌材料,但质量也是符合要求的,被告要求更换是在扩大损失;何况,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且上述结算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维保责任。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就有关材料的检验问题,被告称:“……第三人……认可了,我方也就没有意见。……抽检报告合格,我方就认为原告使用的是合同约定品牌。”而第三人则称:“……我方没有专业施工技术人员……现场管理应当由总包单位负责……对材料检测验收……应当由总包单位进行。”
原告还提供三张照片,欲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7月在案涉1#厂房内存放产品,第三人已经占有使用该厂房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已实际使用厂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第三人实际使用的时间是2018年9月。而第三人认为,其实际使用时间是在2018年11月以后。
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7日的回复函,欲证明其要求原告在2020年10月按“业主”要求更换指定品牌的岩棉材料的事实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查询不到收到该函的记录”。第三人认为,根据该函内容,实际使用的保温棉非合同约定品牌,但被告未与其沟通过需要更换保温棉。
被告提供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其聘请维修人员对案涉厂房履行维修义务,并支付工资的情况,而该义务实际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因该证据涉及的是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第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但认可被告前期确实履行过维保义务。
此外,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其代为履行该义务,并“花费维保费用714,000元”的事实。证人*****,其和**受雇于被告,履行维修案涉工程义务,具体涉及屋面、墙面的渗水和重做防火涂层等。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述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若其施工的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则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而被告事实上从未通知原告履行该义务,且结算协议也明确约定维修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故法院不应采纳上述证言。第三人称,有关保修的情况,已如前所述,确有其事。
另查明,诉讼中,因原告一开始不认可其未使用约定品牌岩棉保温材料,故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实际使用岩棉保温材料是否与约定相符进行鉴定。同时,被告申请,若实际使用岩棉保温材料与约定不符,则对更换岩棉材料、修复工程等返工费用进行鉴定、对应返工造成第三人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对屋面漏水、墙面渗水、钢结构防火涂料脱落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2022年2月7日,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的岩棉保温材料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予以鉴定。
2022年4月19日,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岩棉确实与约定不符的事实,并称其实际使用的是“大圆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圆”保温棉,且现愿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价差1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发票、转账凭证、工程报价单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上述关于实际使用岩棉与约定不符的**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上述关于实际使用的是“大圆”保温棉以及价差100,000元的**,同时对上述情况说明等证据亦不予认可。期间,被告在得知原告实际使用岩棉材料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后,又申请对实际使用岩棉保温材料是否为合格材料等进行鉴定。据此,检测公司致函本院,请求本院确认委托事项是否需要修改。
2022年7月21日,本院就案涉工程鉴定等问题听取当事人意见。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且第三人早已实际使用,何况工程质保期业已届满,故不应启动鉴定。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因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在保修期内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故其代为履行保修义务的而产生费用710,4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结算补充协议》的签订亦佐证如上事实。此外,被告及第三人在验收时对实际使用岩棉与约定不符并不知情,被告后来得知后在《结算补充协议》中对此作了相关约定。现第三人要求追究被告岩棉及其他质量问题的责任。故其坚持要求对实际使用岩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如不符合的返工费用及其他质量(渗水、防火涂料脱落)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第三人认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系基于虚假测试报告,验收合格后其仍有主张质量问题的权利,约定的保修期因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而无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质量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认同被告的鉴定申请,应当对质量进行鉴定。
2022年7月22日,检测公司致函本院,以“各方已确认涉案岩棉保温材料并非合同约定的品牌”为由,申请“作退案处理”。2022年7月26日,本院告知当事人法院决定本案中的如上鉴定不再继续。
再查明,2021年11月1日,被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案涉合同纠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第三人向其支付质保金643,810.42元及利息等。而第三人对包括案涉岩棉保温材料等在内问题向被告提出相应反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仲裁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补充协议》、函、仲裁申请及其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质量保修期限约定外的内容,以及《结算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工程价款如结算、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则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原、被告对价款的结算、质量问题的处理等达成相应协议:一是“因乙方并未完全按照预算书施工等原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作了调整,并在对应付款余额作对应调整基础上对尾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作了明确约定。二是因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分包的工程,如建设方即第三人认可“乙方并未完全按照预算书施工等工程问题的”,双方据此结算完毕,自不待言。如第三人不认可“乙方并未完全按照预算书施工等工程问题”,并按其与被告合同关系追究责任的,被告对第三人承担“钢结构项目合理责任的后果”最终由原告承担,双方“届时”相应结算。三是若案涉工程确需维保的,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对外的维保责任由被告承担。四是双方对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工程款的,则被告仍应按原合同固定价结算工程余款作了约定。五是除上述所涉及发票外,双方无其他微量事宜。
也就是说,该协议在区分第三人是否认可“乙方并未完全按照预算书施工”情形,对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维保义务履行主体及其所产生费用的负担作了相应约定。即:若第三人认可“乙方并未完全按照预算书施工”的,则双方按调整后价款结算完毕,对外维保责任在原、被告内部而言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承担该项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该约定仅在原、被告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调整后的结算价款的,则还是按原合同固定价结算。
若第三人不认可“乙方并未完全按照预算书施工”的,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并根据其(指第三人)与甲方合同关系追究责任”、“甲方对业主方承担钢结构工程项目合理责任的后果最终由乙方承担”、双方“届时”相应结算的内容。
从上述协议所使用词句、条款之间关联、行为性质和目的来看,应当理解为双方原则上还是要先按如上调整后的价款结算,并由被告承担维保责任,且若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则仍按原合同固定价结算。但是,因为第三人的不认可,被告就案涉工程对第三人承担的“合理责任的后果最终”还是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到时候应该另作相应结算。也就是说,对外先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后再向原告追索,而且追索范围限于被告向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因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而向第三人承担的相对应的合理的范畴。这是原、被告另作结算的前提和基础。之所以如此安排可能也是因为总包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的缘故。
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纠纷正处于仲裁过程中,被告应否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其中被告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又有多少系与原告施工内容有关处于待定中。因此,被告目前的反诉主张与如上约定的另作结算的前提和基础不符,被告应当待上述条件成就后再向原告提出相应的主张。基于此,目前确实也没有依被告申请进行鉴定的必要性。
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在案涉工程在2018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后,被告累计应当支付工程款8,080,000元,而被告至今实际累计仅支付原告5,400,000元,其中的300,000元还是在2021年5月25日签署《结算补充协议》后支付的。即便被告在反诉状中关于“于2018年10月份左右发现原告使用的岩棉材料并非合同约定的材料”的**属实,也是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这充分说明在被告发现岩棉问题前其即已存在**向原告付款的违约作为。
然,即便当被告在逾期付款期内发现岩棉问题后,在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时,被告以按第三人要求更换指定品牌的岩棉为由拒付。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未如实将原告实际使用岩棉与约定不符事实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根本不知情。之所以如此认定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在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第三人**其才知道如上事实。理由之二是在第三人作出如上**后,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在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前,被告已经将该事实告知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此举欺下瞒上的行为也是有违诚信原则,其找各种理由意欲拖延向原告付款的意图十分明显。
再者,从《结算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也已据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约定价款300,000元。
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若第三人不认可,则不能认定双方对价款、质量等问题达成协议,应全面重新进行结算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应当认定不管第三人认可与否,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的价款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就质量问题的处理双方也已经达成共识,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同意扣除款项。需要说明的是,该扣除款项不是原告终局的应当承担的款项,尚需根据仲裁的结果,在甄别出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合理部分后,再作最终的处理。原告撤回的部分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目前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尚难以支持。但,被告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840元,减半收取计15,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41元,合计诉讼费41,5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161元(已付20,641.50元,余款20,5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