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住**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坤因与被上诉人**浩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江公司)、*****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浩海公司一审否认蓝天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系蓝天公司与他人所订,未经授权,蓝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系默认;蓝天公司逃避用工主体责任,且已产生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中江公司辩称,张坤对中江公司公司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系合法分包,张坤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蓝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海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85643.21元;2.判令中江公司及蓝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坤2016年12月19日在通州湾科创城E06地块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张坤所受伤害于2017年8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13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伤待遇支付主体为浩海公司。后张坤因工伤待遇的支付将浩海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8)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海公司支付张坤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85643.21元。中江公司与案外人**通州湾科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通州湾科创城E06地块建设项目,后中江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将案涉案涉通州湾科创城E06地块建设项目钢结构施工分包给蓝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张坤主***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85643.21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张坤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理涉。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算,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中,张坤受伤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7年8月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张坤于2019年才向**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中江公司及蓝天公司承担其工伤待遇的连带支付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请求权已因超过时效而消灭。故采纳中江公司及蓝天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张坤的案涉主张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张坤对浩海公司的请求,因该请求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故张坤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张坤请求中江公司及蓝天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有无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张坤所受伤害于2017年8月9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9月1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张坤于2019年向中江公司及蓝天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未予支持其该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