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3民初416号之一
申请人: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壹品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03792446R。
法定代表人:葛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科技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8213428J。
法定代表人:王贤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万元予以冻结,并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万元。
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钧
审 判 员 林 杨
人民陪审员 刘玉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晓敏
书 记 员 李 卓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保全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