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号壹品国际写字楼22层2201-2205室。
法定代表人:葛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士成、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4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市场交易,应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提起诉讼,故其主体不适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曾设立“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乡巧巧窗帘店”,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执照到期后作废了。2016年6月6日,***在连云区院前农贸市场租房做窗帘,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名称为“****”。2021年2月,***以窗帘店的名义到连云区人民法院立案,法院告知以经营者个人名义起诉,因窗帘店经营无需资质且未起字号,因此***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且相关款项均支付到***及其丈夫卡上,并没有支付到窗帘店账户。***办理的工商登记没有字号,收据上加盖“连云港院前巧巧窗帘店”印鉴章是根据院前农贸市场管理要求统一刻制的,与本案工商登记无关。如果***不以自然人名义起诉,则没有另外的适格主体,就无法主张窗帘款。一审庭审后提交了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但一审并未审查。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士成、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给付窗帘款7478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乡巧巧窗帘店”,经营范围为窗帘制作、床上用品、服装、鞋帽零售,其于庭审中予以认可,自然人一般不能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注册个体工商户,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市场交易,其应依据法律规定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提起诉讼,并注明经营者信息,故***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乡巧巧窗帘店”执照的有效期至2013年5月6日,经营者为***,后***又于2016年6月6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在本案中,***提供的2017年相关单据中加盖有“连云港院前巧巧窗帘店”的印章,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均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以“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乡巧巧窗帘店”名义进行市场交易,应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提起诉讼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47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