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3民初2165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号壹品国际写字楼22层2201室。
原告***与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云老街五单体室内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合同价款总额20171995.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发包方使用。但是被告却违反《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已付7407199元的工程款里多扣了原告风险金、扣成本票、其他扣款金额暂定共计1286587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贵院受理的***诉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认为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贵院应将此案移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纠纷,被告的住所地并不在贵院管辖范围之内,其次,此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毫无关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纠纷,而本案是因为收取费用多少产生的纠纷。因此,贵院将此案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纯属错误,被告认为,贵院以工程所在地作为管辖不能成立,应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根据原告(乙方)提供的其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鉴于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与甲方签订《连云老街五单体室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为保证该《施工合同》相关目标实现,就乙方承包本工程施工事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名称:连云老街五单体室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实行单项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责任制,乙方作为本工程的责任人,负责本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对该工程实行自负盈亏;工程合同价款总额20171995.35元,开工日期:2017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1日,总工期70日历天(以实际开工令为准),……。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书及施工各类签证等资料的交付,安全责任,工程质量,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其他事项”中第6款约定:“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负责的态度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第9款约定“本协议全部内容经甲、乙双方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院认为,不管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还是内部责任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均属于因建设工程引起的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位于连云老街,连云老街属于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敏艳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