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2165号
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号壹品国际写字楼22层2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03792446R。
法定代表人:葛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多扣原告的工程款1155560.15元(其中包含风险金174836.97元、成本票费用253115.96元、担保金403439元、税金294168.22元、银行保函担保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5560.1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国家规定最高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即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云老街五单体室内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合同价款总额20171995.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发包方使用。但是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却违反《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己付7407199元的工程款里多扣了原告风险金、成本票费用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560.15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共收到海发集团支付的工程款7707199元,已付给原告方5890437.5元,扣除被告方的应扣款1735163.81元,目前为止工程款只有122584.86元未支付原告。该金额不包括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因为原告多次煽动农民工到清欠办上访,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同时因原告干老街工程尚欠部分工程款未能按约给付,导致案外人起诉被告,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故上述款项暂时不能给付原告,待原告方将涉案工程欠款清理完毕之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连云老街五单体室内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017年5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1份,约定为保证《连云老街五单体室内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相关目标实现,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整体管理水平,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作为本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对该工程被告自负盈亏;第2款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20171995.35,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第3款约定本项目甲方合同管理费按本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2%收取,其他一切税、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提留的费用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予以扣留;第4款约定乙方承担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方(即发包方)规定缴纳的费用、保证金等,以及施工合同中要求甲方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第5款约定为了保证乙方提高管理水平,切实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不折不扣地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3%的保证金,保证金在业主每次付款时缴纳,在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资料完整交付甲方后一周内无息退还乙方,如不及时则按国宝规定最高借贷四倍计算赔偿给乙方;第7款约定甲方负责项目部印章的刻制和管理,甲方提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用在本项目使用,该项目部章只作为工程资料申报使用,不得对外签订合同、购物等一系列经济行为;第8款约定乙方在本工程中对外的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购销、劳务工资、设备租赁、赊欠借贷等,均使用乙方个人印鉴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否则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第9款约定乙方因本工程发生对外借贷款,拖欠材料、设备租赁费、民工工资等引起法律纠纷或拖欠民工工资被投诉的,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甲方即被告账户,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款支付流程和公司规定的工程款项支付申请,及时办理工程款支付流程等相关手续,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甲方不得将乙方工程款截留或转作它用,如发现乙方有将工程款挪作它用的行为或不支付材料款,设备租赁等款时,甲方有权督促乙方进行支付或在乙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代为支付。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至工程竣工交付、保修期满、双方结清工程结算款及所有债权债务完毕后自行失效。
关于成本票,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内部承包方成本发票的有关规定》,约定:工程项目购材料,如材料直接进入施工工地,由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及现场看场人员签字确认,并将签字后单据附于材料发票后,作为发票的附件;如工程为老工程的(2016年5月之前),材料发票专普均可,税务开票税额为5.79%[建筑业增值税3%(国税),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额2.79%(地税)];如工程为新工程的,材料发票必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发票认证后方可抵扣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付工程款打入所开发票方账户,如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抵扣,应按税务方规定缴纳相应的税额,其中建筑业增值税11%(国税),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额2.79%(地税),合计税率13.79%,一个工程所开材料发票占工程总额的70%,人工费占30%,人工费需开具劳务发票,手工填写人工费无效,因其工程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额由内部承包方承担;内部发票需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如不能及时提供成本发票,需暂扣应付工程款的4%作为成本发票押金款。
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的履约保函及保证金,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涉案工程乙方要求甲方为其提供建行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2017199元整,甲方为乙方出具银行履约保函,乙方需缴纳保函的20%现金作为给予甲方的保证金,办理保函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归还履约保函原件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件后,甲方归还其20%履约保证金;如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在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如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乙方另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三份协议加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同意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解决其间的纠纷,且实际也是按该三份协议的约定履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取建设方的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如下表(表1),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1





2017.7.12





2017199









2





2017.8.31





1448000









3





2017.9.30





400000









4





2018.2





1962000









5





2018.10.15





500000









6





2019.2.3





700000









7





2019.9.12





200000(清欠办)









8





2020.1.23





180000(清欠办)









9





2021.2.8





300000(清欠办)









合计











7707199





被告就收到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金额、开票税率、税额如下表(表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开票时间





开票金额





票面税率





税收金额









1





2017.7.7





2017199





3%





58753.37









2





2018.2.8





50000





11%





4954.95









3





2018.8.22





3760725.67





11%





372684.53









4





2018.9.21





500000





10%





45454.55









5





2019.2.1





700000





10%





63636.36









6





2019.9.19





200000





9%





16513.76









7





2020.1.23





180000





9%





14862.38









8





2021.2.8





300000





9%





24770.64









合计











7707924.67











601630.54





被告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如下表(表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备 注









1





2017.7.12





1318801





经手人原告会计朱杰









2





2017.8.31





800000





经手人原告会计朱杰









3





2018.8.2





1620392





经手人原告会计朱杰









4





2018.9.30





400000





汇票,原告直接拿走









5





2018.10.15





500000





经手人原告会计朱杰









6





2019.2.3





571244.55





经手人原告









7





2019.9.12





200000





建设方汇至清欠办









8





2020.1.23





180000





建设方汇至清欠办









9





2021.2.8





300000





建设方汇至清欠办















总计





5890437.55











被告主张其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经原告同意扣减了相关的费用,付款时间、收款金额、扣减项目、扣减金额、实付金额等如下,并提供《工程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工程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及其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1、2017年7月12日,被告就收到的201799元,扣管理费2%为10343.98元、扣风险金3%为60515.97元、扣税金5.79%为113411.63元、扣成本票4%为80387.96元、扣担保金403439元,余1318801元支付原告,原告会计朱杰在被告制作的相应的《工程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
2、2017年8月31日,被告就收到的1448000元,扣税金654547.43元,余793452.57元支付原告,原告支付被告6547.43元,凑整80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8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原告会计朱杰在被告制作的相应的《工程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
3、2018年2月,被告就收到的1962000元,扣管理费2%为76214元、扣风险金3%为114321元、扣税金5.79%为6645.63元、扣成本票4%为144428元,余1620392元支付原告,原告会计朱杰并在被告制作的相应的《工程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
4、2018年10月15日,被告收取建设方的付款50万元,因系承兑汇票,故未扣相关费用,直接将该50万元承兑汇票给付原告,原告会计朱杰向被告出具说明1份,明确本次付款应扣管理费2%为10000元、扣税金为61968.18元、扣成本票4%为20000元,合计91968.18元从已经暂扣3%的风险金中扣除,原告会计朱杰并在被告制作的相应的《工程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审批表上也备注了朱杰说明的内容。
5、2019年2月3日,被告收取建设方的付款70万元,扣管理费2%为14000元、扣税金12.39%为86755.45元、扣成本票4%为28000元,余571244.55元支付原告,原告在被告制作的相应的《工程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
6、建设方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的2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18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的30万元,因原告欠民工工资没有支付,故建设方直接将该68万元付至清欠办,由被告向建设方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6月30日,被告按照与原告2017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向连云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振华支行的《履约担保函》,该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届时保函自动终止。为此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担保费28240元,并经原告同意于2017年7月12日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2017199元中扣减403439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被告担保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30000元汇款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履约担保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担保费发票(显示被告支付28240元担保费)加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担保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实际支付担保费28240元,而其实际支付被告30000元,故余款176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称余款已经请客吃饭花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就担保费应当以被告实际支出金额为准,就余款176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原告主张上述403439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在担保期限终止时返还原告,被告认可应当在原告将《履约担保函》返还被告并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件后,被告应当返还该403439元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1月4日涉案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有被告方注明的“原件已收。博石公司2018.6.27.”字样,原告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月4日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6月27日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件及资料交于被告,故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认可,并认可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该证明书原件及资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造成被告损失。
关于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及承担的增值税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按工程结算审定价收取2%的管理费,被告主张按表3已开票金额7707924.67元计算被告应得154158.49元管理费,原告对该金额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表3被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经承担的增值税款为601630.54元。被告主张2017年7月7日开具的票面金额为2017199的增值税发票,是按3%计算增值税额的,后被税务机关责令按11%补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实计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其补税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补税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承担增值税金额按增值税发票票面记载的金额601630.54元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承担的其他税款,被告主张按因其开具增值税发票7707924.67元,除应纳增值税,还应承担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的教育附加税、2%的地方教育附加税、0.0003的印花税、0.004的个人所得税、2%的企业所得税,据此被告计算该部分税金合计为245718.79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在网上自行申报并缴纳相应税金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税种及税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政府有税收减免政策,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承担的其他税金245718.79元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应扣减的成本票费用,被告主张其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7707924.67元,扣减原告已提供的成本票4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提供尚余部分的成本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按原、被告的约定,应按7307924.67元的4%扣减成本票费用292316.9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没有7307924.67元成本票,被告实际承担的费用计算。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未能明确被告因此实际承担的费用。
关于被告主张应扣减的风险保证金,按原、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款的约定系按合同总价的3%预扣,被告主张按增值税发票金额7707924.67元的3%计算为231237.74元,原告对扣取的依据及标准亦未提异议,据被告提供的4份《工程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被告实际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付款时扣60515.97元、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时扣43440元、于2018年2月向原告付款时扣114321元,合计218276.97元,之后未再扣过风险保证金。且根据原告会计朱杰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及当日由朱杰签名确认的《工程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原告同意当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50万元应扣取的管理费、成本票费用及税金合计91968.18元从暂扣的风险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实际扣取原告风险保证金126308.7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程用款审批表(付款凭证)》4份加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工程已经于2018年1月4日竣工,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已经扣取原告的风险保证金,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尚有外欠款未能结清,不同意退还风险保证金。
被告主张原告还应支付其派人至原告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员的费用及中标项目经理证延误费用合计90500元,但被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2019)苏0703财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对***在其处的工程款306081.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被告未因此被法院执行),被告以此证明因原告所欠债务导致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冻结。被告向本院提供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对***欠连云港科美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款116580元及违约金3497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以此证明因原告的债务,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被告因此被起诉的并不止该两案,故被告扣留风险保证金没有退还原告是有依据的,原告应当在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并将涉案工程的外欠款全部处理完毕,被告才同意退还原告所扣留的风险保证金,有就原告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相关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建设方尚未形成最终结算,建设方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其因涉案工程尚有50万元左右的债务尚未清理完毕。
依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30万元予以冻结。因被告向本院提供7万元人民币(在本院执行款账户中)及担保人葛霞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厦××××××室房产进行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告银行存款130万元的冻结,并查封了担保人葛霞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厦××××××室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原、被告因此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均同意按该承包合同及成本发票、履约保函协议书的约定,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707199元,实际已付原告5890437.55元(含原告支付被告凑整款6547.43元,该款应从被告实际已付款中予以扣减),余1823308.88元。该款还应扣减原告认可的管理费154158.49元、按原、被告约定已经由被告缴纳而应原告承担的税金798693.15元、履约保证金403439元,余款为467018.24元。
关于被告主张应扣7307924.67元×4%=292316.99元的成本票费用,因原告当庭认可不再提供该部分的成本票,被告亦同意。被告要求按约定4%计算费用,原告要求按被告因此实际承担的费用计算,但原、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能明确被告因此而实际承担的费用,本院考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建设方尚未结算,建设方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故在本案中先按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暂按建设方已付工程款的4%扣减292316.99元,待原告与建设方就涉案工程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时,原、被告再进行最终核算相应的成本票费用。
就被告抗辩应当扣留的风险保证金231237.74元,原、被告在履行《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期间被告实际扣留风险保证金126308.79元。就该款返还双方约定,在原告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资料完整交付被告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原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被告已经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故被告应当返还该并承担利息。被告则认为在《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时承担相关的付款义务,致使被告被多次起诉,要求待原告清理完毕涉案工程所有的债务再退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就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债务未付清,而原、被告约定该风险保证金的初衷也是为了保证原告应当按《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履行其相应义务,而原告及时支付因涉案工程形成的债务是其合同义务之一,故被告的要求符合双方约定的精神,已经实际扣取的风险保证金126308.79元待原告清理完涉案工程所有债务后由被告退还原告较为合理,对被告主张的截止2021年2月8日尚未收取的风险保证金不再收取。
综上,467018.24元-292316.99元成本票费用-126308.79元风险保证金=48392.46元。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据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建设方的付款是2021年2月8日的30万元,高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酌定该款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自2021年2月8日三个工作日后即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403439元,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即具备了返还条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时原告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债务而由法院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的情形,故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迟延返还该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故应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担保费30000元,被告已经使用其中的28240元,且按原、被告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尚余176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就原告主张的该款的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应自履约保函担保费发票出具的次日即2017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392.46元及利息(利息以48392.46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403439元及利息(利息以40343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6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9元,由原告承担8275元,由被告承担8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承担的13104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79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穆维增
人民陪审员  宋雅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丹红
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