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辖37号
原告:***,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汤某柱,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张某城,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号壹品国际写字楼22层2201-2205室。
法定代表人:葛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汤某柱、张某城、***、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
***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窗帘款7478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某柱、张某城、***合伙承包连某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某老街五单体室内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挂靠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经营。后被告将窗帘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经核算,原告施工的朱家大院款项为65138元,后增加12902元;老街动吧、静吧83678元,共计款项161718元。该款项由被告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结算时由被告管理人员将清单收回,用于被告结算。施工期间及制作安装,被告及其会计共向原告付款86930元,尚欠74788元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原告***与该院聘用制书记员谭某系母女关系,为避免当事人对案件公正审理产生怀疑,该案不宜由该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因原告***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聘用制书记员谭某系母女关系,本案不宜由该院继续审理。该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