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

连云港科美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4428号
原告:连云港科美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海晟新寓**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亮、候士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壹品国际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葛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区。
原告连某港科美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格公司)与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及候士涛、被告博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美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石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165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34974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7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合同约定的货款的30%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博石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中央空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品:连某港老街朱家大院中央空调;规格型号数量:1000风量和1500风量各两台(备注:上海惠林);工程总造价:116580元(备注:合同单价包死,工程量如有变动按时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工期7天。乙方全部施工完成,报甲方、监理初验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完成合同总价的60%工程进度款。此工程全部完工,最终验收合格,甲方付至完成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甲方审计结束付至总价款的95%,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与甲方大合同保质期相同,整机保修12个月;违约责任:任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利息;甲方如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或违约,乙方保留空调器所有权,所有权自甲方违约之日起,随时将设备拆卸回收,并不再返还甲方已付款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供应了中央空调并进行了安装。博石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另了解到二被告为承包工程挂靠关系,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博石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订购中央空调合同,通过法院给我们的证据,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科美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空调订购合同一份,被告博石公司依法提交了备案公章、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书一份,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根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连某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博石公司(乙方)签订《连某老街五单体室内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某老街五单体室内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内容为连某老街朱家大院、07A区单栋室内改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期70日历天,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合同价款为20171995.3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乙方签盖印章字样为“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3207051903600”.
2017年5月27日,被告博石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本工程实行单项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负责制,乙方作为本工程的责任人,负责本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对该工程实行自负盈亏;2.工程名称为连某老街五单体室内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171995.35元,工程日期为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11日;3.本项目甲方合同管理费按本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2%收取,其他一切税、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提留的费用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予以扣留;4.甲方负责项目部印章的刻制和管理,甲方提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本项目使用,该项目部章只作为工程资料申报使用,不得对外签订合同、购物等一系列经济纠纷;5.乙方在本工程中对外的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购销、劳务工资、设备租赁、赊欠借贷等,均使用乙方个人印鉴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否则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6.乙方因本工程发生对外借贷款,拖欠材料、设备租赁费、民工工资等引起法律纠纷或拖欠民工工资被投诉的,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签盖印章字样为“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26日,博石公司(甲方)与科美格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65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工期7天完成。乙方全部施工完成,报甲方、监理初验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完成合同总价的60%工程进度款。甲方此工程全部完工,最终验收合格,甲方付至完成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甲方审计结束付至总价款的95%,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乙方签盖印章字样为“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博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博石公司与***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1.2017年5月27日,被告博石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内工程实行单项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负责制,***作为本工程的责任人,负责该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对该工程实行自负盈亏,而博石公司不参与工程建设与管理,按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故被告博石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且庭审中博石公司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应当认博石公司与***成立挂靠关系。
2.2017年9月26日,博石公司(甲方)与科美格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购买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合同的签订是与被告***进行接洽,且根据博石公司与***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工程确实是由***实际施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空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连某港老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博石公司(乙方)签订《连某老街五单体室内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由博石公司承包,虽博石公司与***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且博石公司于庭审中辩称自己未与原告签订空调合同,合同署名处的印章亦不是博石公司的印章,但博石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且涉案工程为博石公司中标,并通过内部协议的形式交由***施工,博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石公司对空调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处理,空调购买合同约定:甲方或乙方任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部分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利息。本院认为,签订空调购买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空调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116580元×30%=34974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要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过高,本着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科美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款116580元及违约金34974元;
二、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科美格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1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62×××6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万绪文
书 记 员  周春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缴款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张: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账号:32×××99-013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