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41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李兰娣,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大连九栖酒店有限公司)。
第三人: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号壹品国际写字楼22层2201-2205室。
法定代表人:葛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江苏博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李兰娣,第三人博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635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建筑石材等),合同价为8.6355万元。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6月5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物,尔后被告仅仅支付1万元,剩余货款7.6355万元未给付,被告就剩余货款和原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再次明确欠原告7.6355万元,该款项由被告在第三人博石公司金海项目部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但第三人并不认可该协议,也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答辩称,本案和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2年5月18日,作为供方的原告和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约定提供方提供的样品进行验收,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合同订立从5月27日开始供货,交货地点时金海置业办公楼。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工地楼下,运费由需方承担。合同订立需方先付定金壹万元,6月15日再付50%,6月底付清。需方付款违约,6月30日前付不清货款,每拖一天,供方付滞纳金。供方***和需方***在该购销合同上面签字。
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86355元。
2012年12月8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约定如下:在金海置业财富广场装饰工程期间,***购买***大理石材料,经双方核对,共计材料款为86355元,已付10000元,欠76355元。***同意,直接在博石公司***金海项目部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全部材料款76355元给***。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违约,违约方要支付无过错方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一份,博石装饰公司一份。原、被告在该份还款计划上面签字。
二、2013年10月22日,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书。能够确认:1、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共计86355元,被告已付10000元,剩余76355元未支付并由被告签署还款协议。2、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而非博石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还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合同主体系***和***,第三人博石公司并非合同买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还款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货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6355元,并在还款协议上面签字,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63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博石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故第三人博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6355元及利息(以76355元为基数,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元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99-00782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