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375某某、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侍庄街道人民中路南侧东园豪庭7幢319商铺。
法定代表人:侍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与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广虽已超过60周岁,但一直在华建建筑公司上班,没有领取退休金、也没有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应参照工伤待遇获得赔偿。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答复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广属于工伤,华建建筑公司应全部赔偿**广。2、**广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其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计108240元;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华建建筑公司在仲裁阶段也表示同意给付31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广的上诉请求。
华建建筑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本公司建设涉案工程,为**广缴纳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所以**广应依据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仲裁裁决不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广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华建建筑公司应给付**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50元,而**广已经从公司领取31247.68元,多领取997.68元。一审判决两笔款项无关联性,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广从公司领取医疗费10万元,仅花费61025.82元,尚有38974.18元,华建建筑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
**广答辩称,**广从2020年9月22日以后未领取华建建筑公司任何款项,华建公司所称的31247.68元与本案无关联。华建建筑公司领取**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50元,没有支付给**广。关于10万元的医疗费问题,华建公司已经另行主张,本案不应当再做处理。请求驳回华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广的请求。
**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建建筑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合计219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是华建建筑公司职工,华建建筑公司为**广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8年3月9日,**广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伤情经鉴定为工伤八级。2019年9月5日,**广向华建建筑公司单位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广至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建建筑公司支付**广的住院伙食费3080元、护理费71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华建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广停工留薪期工资81986.88元及护理费7161元。二、对**广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华建建筑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事项的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苏072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后华建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结果。
2018年10月24日,灌云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向华建建筑公司支付31247.68元,用途一栏载明“工伤**广”。2020年10月13日,灌云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向华建建筑公司支付**广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50元。现**广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广于2019年9月5日向华建建筑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广与华建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华建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广主张的要求华建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广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0年10月14日,灌云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已将**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250元汇入华建建筑公司账户,故华建建筑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广。对于**广主张系因华建建筑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应由华建建筑公司补齐。此部分诉请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查范围,**广可以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华建建筑公司辩称**广已从华建建筑公司处领走31247.68元,多领取了997.68元。根据华建建筑公司举证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31247.68元款项的付款方为灌云县医疗保险管理处,与灌云县医疗保险管理处另行汇入华建建筑公司账户的**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关联性,故对华建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广仲裁请求中要求华建建筑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50元;二、驳回**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建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广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建建筑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631号仲裁裁决书,对**广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作处理,对**广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广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直至2020年12月16日书写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显然,**广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况且该仲裁裁决书已因华建建筑公司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华建建筑公司于仲裁裁决之后领取了灌云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给付**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广可另行提出主张,亦无权再对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63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综上,**广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程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法裁定驳回**广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广。上诉人**广、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姣
审判员  李 季
审判员  黄文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晓慧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