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8号(东圆大酒店403室)。
法定代表人:唐尧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纯,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人民中路南侧东圆豪庭7幢319商铺。
法定代表人:侍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志强,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王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纯、黄帅,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冯树春,被上诉人**、***、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坤和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黄帅的委托诉讼资格,又于2021年5月17日重新委托黄帅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坤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志强向华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王志强、华建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华建公司未向坤和公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致使至今未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依据不当。2.坤和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8164169元,坤和公司已向华建公司支付43056988.4元,所以坤和公司已经不欠华建公司工程款。3.坤和公司只是受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委托与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相关责任应当由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承担。首先,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以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浙置业公司)名义建设供电北小区(溢彩馨都东区)、以坤和公司名义建设供电南小区(东方雅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次,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侍海军曾以个人名义参与供电北小区的施工,并以个人名义与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原灌云县供电公司总经理朱如洲多次协商并与李某签订了供电北小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再次,供电北小区和供电南小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均没有苏浙置业公司及坤和公司的盖章确认,均只有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的个人签字确认。最后,即使华建公司不承认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本案工程一直是李某与华建公司结算,款项支付也是华建公司直接向李某请款,华建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坤和公司主张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当认定华建公司选择向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主张权利,不再向坤和公司主张权利。坤和公司于2007年1月7日将涉案地块开发权以《商住房团购协议书》形式转让给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坤和公司对涉案地块不享有开发权利、不享有开发利益,也未对项目进行管理,**、***、王志强作为原连云港苏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该公司注销时未将涉案项目纳入清算范围,在公司清算有盈利的情况下,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王志强直接向华建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答辩称:1.坤和公司委托江苏至衡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衡诚达公司)、江苏华恒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是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最后认定。从双方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到坤和公司与至衡诚达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均有坤和公司盖章、李某签字,结合李某在开发事务中的管理行为,李某在审定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至衡诚达公司出具的审定单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坤和公司称双方未结算与事实不符。2.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实际不一致,应当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审定单为准。3.坤和公司与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双方实为合资合作关系,且未向外界披露,涉案项目对外公示的开发单位是坤和公司。4.本案也不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形,坤和公司与华建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坤和公司没有披露是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存在代理行为,坤和公司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披露,但坤和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因此隐名代理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隐名代理能否成立,华建公司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与坤和公司的合同,因此华建公司向坤和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审核,华建公司于2019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王志强共同答辩称:1.华建公司起诉要求坤和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将**、***、王志强列为被告,法院追加**、***、王志强仅为查明相关事实。因此**、***、王志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王志强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请求要求**、***、王志强承担责任违反程序,无法律依据。3.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与坤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委托合同关系。4.**、***、王志强不认可一审判决坤和公司承担工程款的金额,坤和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对最终审价金额提出异议,并且坤和公司也没有在工程审价报告上签章确认,应当重新审计以确定工程造价。
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坤和公司给付工程款3279964.68元及利息(以1123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62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3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后华建公司将利息计算方法调整为以327996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坤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08年7月21日,坤和公司(发包人)与原灌云县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方雅苑小区1-14#楼,承包范围:土建(含桩)、安装、框混五、六层,建筑面积50064.44平方米,合同价款:3816416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主体结束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60%,以后按月形象进度付款,下月10日前,付上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5年)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0年3月20日,案外人李某以坤和公司(发包人、甲方)名义与原灌云县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灌云县东方雅苑附属工程,承包范围:道路、排水、场地等附属工程,合同价款:约20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乙方垫资,甲方何时有钱,何时支付工程款。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同时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月内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未作约定。该合同加盖有“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李某在发包人代表人处签名。
二、原灌云县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进场对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11年9月10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组织对东方雅苑1-14号楼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8月30日将相关竣工备案材料报送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灌云县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经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2017年8月1日,坤和公司委托至衡诚达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东方雅苑小区剩余工程(1#、2#、12#、13#楼及小区附属配套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在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由坤和公司盖章,并由李某在委托人代表人后签名。经结算审核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东方雅苑1#、2#楼三层以下土建工程及1#、2#楼停工索赔审定价合计3049475.06元,1#楼、2#楼三层以上土建工程审定价合计4063277.84元,4#楼、5#楼、7#楼、8#楼土建工程及4#楼、5#楼、7#楼、8#楼后增签证变更审定价合计8612033.07元,9#楼、12#楼土建工程审定价合计6635364.16元,1#-14#楼安装工程审定价3634297.22元,东方雅苑-新城华府中间市政道路、东方雅苑-新城华府道路北排水、路灯等、东方雅苑南道路道板审定价合计963052.22元,东方雅苑小区临时办公室审定价186268.52元,东方雅苑小区临时施工道路、临时办公室回填审定价456452.53元,东方雅苑附属工程审定价1762168.85元。工程审定单中建设单位处由李某签名,未加盖坤和公司印章。
2011年1月23日,华恒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10#楼土建工程、13#楼土建工程、13#楼小车库土建工程、10#楼13#楼停工损失补助费审定价合计6745878.58元,11#楼土建工程、14#楼土建工程、14#楼小车库土建工程、11#14#后增签证变更审定价合计4914871.22元。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建设单位处由李某签名,未加盖坤和公司印章。
2014年1月18日,华恒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其中3#楼土建工程审定价3657474.24元,6#楼土建工程审定价3547791.17元。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建设单位处加盖坤和公司印章,并由李某作为经办人签名。
以上工程审定价合计48228404.68元,华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合计44948440元,包括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
四、2007年1月17日,坤和公司(甲方)与原连云港苏源集团有限公司灌云建筑安装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签订《商住房团购协议书》,约定为了改善灌云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房条件,甲方决定将在灌云新区开发建设的商住小区以整体团购的方式出售给乙方所在单位职工。
甲方义务为:提供人民西路南侧、经五路东侧可建设商住小区的土地42.5亩,作为乙方单位职工团购小区用地。乙方团购住宅、商铺、车库等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交纳税费,该税费先缴给甲方,由甲方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手续。甲方负责办好土地使用总证、协助乙方办好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交付使用后办好产权证,以及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应由房屋开发商办理的手续及证件,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
乙方义务为:乙方保证所在单位职工的团购行为能够成立,应支付给甲方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指定具体人(部门)集中收取,然后打入甲方专用账户。乙方代表购房户支付给甲方土地价款、土地契税和合理的劳务费用等,合计2700万元。乙方承担设计费、临时用水用电费、人防费、建安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费、监理费、财务费用、物业维修基金、招投标代理、监督等一切与建安工程和房屋销售、办房产证有关的全部费用(第1条规定费用除外)。乙方团购住宅、商铺、车库等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交纳税费。该税费先缴给甲方,由甲方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建筑工程经履行招投标程序后由具有二级资质的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施工。建筑工程各项费用按实计算,由乙方承担。在甲方与乙方签订意向协议书后五天内,乙方向甲方缴纳购买商品房定金400万元。工程开始打桩十天内,乙方向甲方缴纳购房款1300万元。甲方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十天内,乙方在2007年6月1日前缴纳完1000万余款。乙方应帮助甲方及时收取职工购房定金及前期付款,并在预售许可证办好后十日内,确保房款全部缴齐。督促施工单位及时组织施工。
《商住房团购协议书》中涉及的商住小区即东方雅苑小区,在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向坤和公司出具多份委托书,要求在涉及小区开发建设所需的相关文件材料中加盖坤和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坤和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相关文件材料中盖章的行为,华建公司主张坤和公司即为发包人,坤和公司辩称其系受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的委托而为。结合坤和公司举证的《商住房团购协议书》及部分委托书,华建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盖有坤和公司印章的材料,坤和公司在东方雅苑小区项目中加盖印章的行为与《商住房团购协议书》有关,该协议约定内容体现为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利用坤和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行项目开发与建设,坤和公司收取合理的劳务费用并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在文件材料中盖章),此约定实质为双方合资、合作开发东方雅苑小区项目,此合资、合作并未向外界披露,而对外公示的东方雅苑小区开发单位即为坤和公司,故作为与坤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华建公司来说,其主张要求坤和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妥。对坤和公司的辩称,因如何委托,如何盖章,如何管理,债务如何承担均属于基于《商住房团购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商住房团购协议书》之外的第三人并无关联性,也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华建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要求坤和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本院对坤和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坤和公司与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之间基于《商住房团购协议书》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坤和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原灌云县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坤和公司关于东方雅苑小区1-14#楼土建(含桩)、安装、框混五、六层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灌云县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相应债权债务应由坤和公司华建公司概括承受。坤和公司辩称关于东方雅苑附属工程(道路、排水、场地等附属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的“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对华建公司举证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加盖的坤和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此份《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涉及的造价咨询范围即包括小区附属配套等,且东方雅苑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均有李某代表坤和公司签名。即便在东方雅苑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的“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印章,坤和公司也以事后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方式确认了己方的发包人身份,而华建公司即为小区附属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且也存在坤和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的事实,故华建公司有权主张要求坤和公司承担剩余未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关于剩余工程款,华建公司举证由江苏至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恒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坤和公司对其中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审定单予以确认,对直接由李某在建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的审定单不予确认。但结合李某在坤和公司盖章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部分工程结算审定单、坤和公司与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商住房团购协议书》中作为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代表人签名的情况综合来看,李某在东方雅苑小区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作为坤和公司代表人或相关事项经办人行为的客观事实,而此种行为又是基于《商住房团购协议书》中坤和公司与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之间关于项目开发建设的内部约定。在工程结算审定过程中,由李某作为坤和公司经办人参与,后又由坤和公司于2017年8月委托江苏至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在委托时同样有李某签名,纵观整个流程,对于华建公司而言,其在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项目后,李某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行为后果应由坤和公司承担。经过核算,工程款总额为48228404.68元,华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合计44948440元,剩余工程款为3279964.68元,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坤和公司应就剩余工程款向华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涉及东方雅苑小区1-14#楼土建(含桩)、安装、框混五、六层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涉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就质保金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其余工程款支付时间未约定,华建公司现主张以未付工程款327996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未超过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坤和公司亦应就此向华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坤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建公司工程款3279964.68元并承担利息(以327996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9元(已减半收取),由坤和公司负担(华建公司已预交,由坤和公司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华建公司履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坤和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20)苏07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证明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商住房团购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而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对涉案地块不享有开发权利,也未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过管理,涉案地块的所有工程建设由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承担。
2.(2019)苏0723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二、三页中载明,华建公司已经知晓坤和公司是受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行为应当属于隐名代理,华建公司与坤和公司上诉人订立的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和**、***、王志强。
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的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判决书相关内容不能对抗华建公司向坤和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证据一的第十六页华建公司不清楚,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没有生效,已经被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志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坤和公司和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商住房团购协议,由坤和公司开发建设,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整体团购,实际上类似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一审和二审就该案案由也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因此无论是就合同内容看还是生效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非委托关系,坤和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是委托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从判决认定来看,坤和公司也并未实际按照商住房团购协议约定执行,也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虽该案判决**、***、王志强承担一定付款责任,但是并不是认可该涉案工程项目全部由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开发,因此不能证明坤和公司的上诉观点。就该本案**、***、王志强可能再次申请再审。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案没有生效,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判决书中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到了坤和公司和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存在的关系,但也不能说明是华建公司在承接项目时就已经知道,华建公司可能是在2019年起诉时知道的。而且坤和公司与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不是委托关系,因此无论华建公司是否知道及何时知道,均不能改变坤和公司和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判决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坤和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判决已被二审法院撤销,故对该判决不能证明坤和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华建公司提交坤和公司于2007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聘用李某通知的任职通知》原件,载明经研究决定,特聘李某同志为坤和公司(东方雅苑项目)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工程事务及现场施工管理,证明李某是坤和公司聘用的副总经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核算单均是代表坤和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坤和公司订立相关工程资料、结算单的时候李某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一审时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
上诉人坤和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其没有出具过这份文件发文的排版、字号也不对,人事任命文件应当由公司持有唯一的原件的,对外是不提供原件的,任职通知书上的公章也可能不是公司的。
被上诉人**、***、王志强经质证后认为,因上诉人无法确认,我方作为第三人也无法核实。但是从该通知内容看,也说明无论是李某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华建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即便华建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坤和公司也未对任职通知的发文字号、排版的合理性等问题提出过异议,而且坤和公司除在任职通知盖章外,还与李某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部分华恒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委托至衡诚达公司的造价咨询协议书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不能仅因坤和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任职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就否定任职通知书的真实性。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坤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王志强连带偿代垫款项4903322.7元一案中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23日,原灌云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向坤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方建设的东方雅苑小区原本与南京骏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因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管理人员不到位,不服从业主及监理的管理。我方已向该公司发出了终止合同的律师函。如因此导致的合同纠纷由我方承担一切责任,与贵公司无关。特此承诺”。2008年7月18日,在向坤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现委托贵公司在我方建设的东方雅苑商住小区的建筑施工合同上(2008年6月26日与灌云县华建公司签订的东方雅苑小区1-14号楼施工合同)签字盖章,我方承认贵公司代表我方所签署的合同,相应的一切责任由我方承担。特此委托。”。该委托书中加盖有原灌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涉及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委托坤和公司在东方雅苑商住小区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关于县城2006-11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决定的通知、东方雅苑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清单及支付计划、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统计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变更申请表、物管用房说明、地税局开发票证明、东方雅苑前期物业管理中标通知书、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按揭楼盘项目备案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书。
2007年7月25日,连云港苏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苏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王志强及潘蓉。2007年11月6日,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更名为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灌云建筑安装分公司。2009年12月27日,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注销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灌云建筑安装分公司,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刻制的印章等均由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注销、销毁。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3月28日决定解散公司,于同日成立公司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3年2月25日,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6665万元,股东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出资额2266.1万元,占注册资本34%,王志强出资额2199.45万元,占注册资本33%,***出资额2199.45万元,占注册资本33%。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公司库存货币3376万元,公司收回债权976万元,偿还债务941万元,公司剩余净资产3376万元,其中货币3376万元,实物0万元,其他0万元。公司对剩余净资产分配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收回。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坤和公司与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商住房团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723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志强连带偿还坤和公司1699976.13元,责任比例按**34%,***33%,王志强33%确定;二、驳回坤和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王志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定该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认为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与坤和公司共同设立共管账户,支付合同约定的2700万土地费用、向坤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李某作为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出具了承诺书等以上行为,说明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在按照《商住房团购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作出(2020)苏07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经与坤和公司、**、***、王志强核实,上述判决已经坤和公司申请执行,**、***、王志强也未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还查明,坤和公司于2007年6月5日出具《关于聘用李某同志的任职通知》(连坤和〔2007〕第3号),经研究决定,特聘李某同志为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项目)常务总经理职务,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工程事务及现场施工管理。
再查明,在本院与李某2021年5月12日的谈话中,李某确认其是灌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灌云县供电分公司的正式员工,当时也是连云港市苏源集团有限公司灌云建筑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认可坤和公司2007年6月5日出具《关于聘用李某同志的任职通知》(连坤和〔2007〕第3号)的真实性。李某确认找两家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是团购房协议的双方同意的。李某认为对审定的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并代表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均是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工程结算审定单是由施工单位报给建设方项目部、监理部,核定资料后报送审计单位,审计结果其认为没有问题就签字了,若有变更必须履行相关程序。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被上诉人**、***、王志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被上诉人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应如何确定。
关于华建公司向坤和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坤和公司上诉认为华建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在于华建公司早在2014年8月的诉讼案件中已经选择向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主张权利,而期间从未向坤和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华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因华建公司并非该案件原告,所以不存在华建公司选择主张权利对象的问题,不能因该案件就视为华建公司已经放弃向坤和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中,坤和公司未对华建公司主张权利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也未基于新证据证明华建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坤和公司上诉称对方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志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坤和公司上诉认为应当由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对华建公司承担责任,在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应当由原连云港苏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原连云港苏源集团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应当由原连云港苏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志强对华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坤和公司,因此,华建公司可依据该施工合同向坤和公司主张工程款。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坤和公司与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就涉案项目建设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因此,坤和公司与原苏源公司灌云建筑分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依据《商住房团购协议书》等相关协议解决,但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华建公司,因此,华建公司向坤和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坤和公司于2007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聘用李某通知的任职通知》载明,李某在本案项目中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具体负责项目的工程事务及现场施工管理。李某也确认对工程结算审定单进行核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且在对审定价格核算无误后才签字确认。而坤和公司在附属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与至衡诚达公司的造价咨询合同以及部分工程结算审定单均与李某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事务,即使有部分工程结算审定单只有李某签字没有坤和公司盖章,也应当将李某的签字确认行为认定为是在履行代表坤和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华建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向坤和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坤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8元(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乔永礼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