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某某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10号茂业时代广场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62954770L。 法定代表人:卢小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111号2幢A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0382031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核实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南国公司施工无争议部分重新复核:1.装饰工程**底部、侧部分开两个清单列项,应合并复核工程量。2.装饰工程涂膜防水(墙面)防水高度应按1米计算。3.装饰工程涂膜防水(墙面)综合单价有异议,墙面防水有20厚1:25水泥砂浆保护层与墙面砖水泥砂浆结合层重复,防水单价应扣减水泥砂浆价格。4.电气工程灯带LED14.4W/M3000K/120°工程量重复计算**下灯带,计算式多出11*14.19*2m。另灯带损耗在原投标报价时,施工单位已综合考虑在综合单价内,故不再考虑损耗。5.电气工程JDG20*1.2/JDG25*1.2紧定电线管敷设工程量有异议,灯具配管工程量多出109+305个,另配管不应计算损耗。6.电气工程WDZ-BYJ-1*2.5/WDZ-BYJ-1*4导线敷设等电线工程量有异议,上诉人已酌情计算了损耗。二、对于是否属于南国公司施工有争议项目重新复核:1.观光电梯灯带WDZ-BYJ-1*2.5导线敷设工程量有异议,鉴定计算式(53.75*7+5.3*3*7+4*7)*3*3*1.3,其中“*3*1.3”为多算部分;观光电梯灯带JDG20*1.2紧定电线管敷设工程量有异议。2.电气部分消防应急照明为二次消防单位施工,本案灯具均为甲供材,南国公司在灯具接收单上无应急照明筒灯。另配管配线工程量考虑10%的损耗有异议。3.**供电线管非鉴定认定的WDZ-BYJ-1*4电线。4.双方签订公函前均下发工作指令单和对应完善的施工图纸,应依据施工图纸和指令单及现场重新审核。5.鉴定机构未核对南国公司电缆用量与实际接收量是否有剩余,如有剩余应退还茂业公司。 被上诉人南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南国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茂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99411.75元及利息(以219941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判令茂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工程造价鉴定后,南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茂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11338‬元及利息(以91133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判令茂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南国公司(承包方)与茂业公司(发展商)签订《淮**业天地商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茂业公司将淮**业天地商业装修工程发包给南国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商业部分墙、地面(墙地砖甲供)、天棚装修施工、强弱电工程施工(配电箱、灯具甲供)、给排水工程施工(洁具甲供)及零星拆除、施工等内容。发展商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工程范围及甲供材料和设备进行调整,承包方需及时配合。二、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临时设施、包工程质量、包措施费、包管理费、包检测费、包验收、***、包承包方所有税收和费用等全部费用包括在工程暂定总造价内。承包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工程变更等。详细的施工范围须参阅施工图纸及合同相关条款,承包方不能拒绝执行完成全部工程而需执行的上述遗漏的工作;并且发展商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需要对承包方的承包范围作出调整(包括增减),承包方不能因此而对发展商提出任何经济索赔。另承包方须无条件接受发展商现场现状,积极自行解决有关问题且相关费用不可另计,并不得影响工程工期。2.除发展商以书面认可外,承包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工程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否则发展商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拒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承包方承担。总工期120天。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9667156.98元。其中:措施项目及规费清单在整个项目包干使用。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其他综合包干单价详见“合同工程量清单”。1.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一定风险费等为完成该工作内容所包含的除税金以外的一切费用。2.工程量计算:依据本工程竣工图及发展商签认的施工范围,参照合同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1.若工程量清单部分出现综合单价和汇总价不相符的部分,则发展商有权按两者较低部分价格执行:若汇总价低于综合单价和工程量的乘积汇总价,则发展商将后者汇总价与前者所报总价价差在综合单价内扣除,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按月度形象进度支付:承包方于每月30日前向发展商报送当月实际已完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包括附进度说明及照片、完成工程量清单、质量验收单、隐蔽验收单、当月天气情况、下月计划完成主要工程量、下月计划甲供材料需求清单等),经发展商审核并验收确认,在收到承包方正式发票后,发展商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80%的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过发展商、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承包方并已按合同约定给发展商提交了竣工备案证明等资料,承包方可申请办理结算,其需向发展商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肆份及电子光盘一份,包括竣工图纸、变更资料、竣工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等,经承包方报送至发展商审核,发展商办理结算的期限为6-12个月内(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起计)。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发展商将于收到承包方正式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承包方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两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平均分成两年支付,即当满1年时,由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一式两份,经承包方报送至发展商审核,经发展商核实此部分保修期内有无质量问题并确认后,发展商将于收到承包方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结算总价2%的质保金(扣除当期维保费用,如有)。剩余尾款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仍按上述方式申请和支付(扣除所有维保费用,如有)。” 合同签订后,南国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茂业公司又将上述合同之外的部分项目发包给南国公司施工。其中2018年11月5日,茂业公司将负一层改造及下沉式广场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南国公司,暂定总价为168309.74元。2018年12月5日,茂业公司将负一层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发包给南国公司,暂定总价为424885.83元。2018年12月5日,茂业公司将商铺内排水、配电箱、柜(强电)、桥架安装、电缆敷设等工程发包给南国公司,暂定总价为655826.94元。2019年1月15日,茂业公司将吊钩移位、挡烟垂壁、车道变更等工程发包给南国公司,暂定总价为262527.14元。2019年3月28日,茂业公司将原合同清单中的漏项内容发包给南国公司,暂定总价为312360.88元。2019年4月12日,茂业公司将负一层增加水晶卷帘、屋顶增加彩钢板房、做法局部调整等工程发包给南国公司,暂定总价为98955.22元。2019年6月18日,茂业公司将室外花池改造工程发包给南国公司,固定总价为67707.25元。2019年7月15日,茂业公司将商场中庭玻璃栏杆处玻璃更换、下沉式广场增加不锈钢栏杆、结构补板、吊顶增加调整等工程发包给南国公司,暂定总价为329291.93元(淮茂置外函字[2019]031号)。2019年7月15日,茂业公司将商场中庭玻璃栏杆处玻璃更换、下沉式广场增加不锈钢栏杆、结构补板、吊顶增加调整等工程发包给南国公司,暂定总价为215884.81元(淮茂置外函字[2019]028号)。 2019年9月16日,上述合同内及增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现场验收单载明:“验收内容:1.一至七层吊顶、中庭栏杆下部及**窗口施工完成,三至七层卫生间墙面砖及安装完成。2.一至七层中庭、过道墙、地砖施工完成。一层大堂人造石地面铺贴施工完成。一至七层乳胶漆施工完成。3.一至七层墙柱面施工完成。铝单板施工完成。4.淮茂置外函字[2019]3号,淮茂置外函字[2019]014号、淮茂置外函字[2019]017号、淮茂置外函字[2019]023号、淮茂置外函字[2019]028号、淮茂置外函字[2019]031号、淮茂置外函字[2018]54号、淮茂置外函字[2018]57号、淮茂置外函字[2018]58号施工完成。验收结论:按合同及公函内容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成。”茂业公司公司项目经理**、***及成本部***均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26日,茂业公司又将项目地面周边绿化拆除及改造工程发包给南国公司,固定总价为86260.24元。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南国公司向茂业公司报审金额为13793909.75元,茂业公司经初审认定结算金额为12051210.14元,之后茂业公司复审结算金额为10003104.27元。因双方对最终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南国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茂业公司已支付南国公司工程款合计10089755.21元。 本案审理中,经南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先河公司)对南国公司所做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8日,先河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方认可复审结果的项目造价为7710654.08元;2.复审有争议的项目经鉴定造价分列如下:(1)属于申请人施工无争议的项目1313207.08元;(2)是否属于申请人施工有争议的项目258159.86元,其中观光电梯灯带51891.2元,消防应急照明72318.7元,**供电线管133949.97元。(3)公函项目1719072.19元。需要说明事项:1.电气平面图中回路与楼层配电箱无连接,接入点是按就近原则考虑的。2.系统图与图纸设计说明中插座的敷设方式不一致,鉴定是按设计说明的在天花内明配的做法计算的。3.电梯电气线路竣工图上无标示,按就近楼层配电间接入。4.施工图纸上墙面防水上翻高度施工图纸前后不一致,图纸文字说明高度是1m,大样图标注是1.8m,因属隐蔽项目,实际做法现场无法勘查,鉴定意见57283.66元是暂按1.8m高度计入的,如按1m高度则造价为30964.14元,待委托人审理查明后辨别使用。5.鉴定意见中公函项目因当事人双方对指令单清单条目内容的施工范围、区域不能准确指认或已隐蔽,无法进行逐一核对,工程量是暂按指令单清单记载数据计入的。南国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万元。 一审庭审中,茂业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到庭对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针对鉴定意见鉴定人补充说明如下:“鉴定意见中第1条是在鉴定之前双方表示无争议的部分。第2条第(1)项是双方对南国公司施工无争议,但对金额有异议的部分,经鉴定人鉴定金额为1313207.08元。第2条第(2)项是茂业公司对是否属于南国公司施工有异议的部分,鉴定金额为258159.86元,根据图纸显示,上述三项均在南国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第2条第(3)项是公函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鉴定金额为1719072.19元。在鉴定之前及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反复询问双方公函所涉项目有无图纸,双方均一再表示公函部分没有图纸。现场勘验时,鉴定人也一再询问双方公函所涉项目有无图纸,双方均确认没有图纸。双方收到鉴定意见书初稿后也未曾反映公函所涉项目存在图纸。根据茂业公司所述,指令清单上的内容与图纸差距不大,无重新鉴定的必要。鉴定时按照防水高度1.8米确定工程价款,图纸文字说明高度为1米,但大样图标注为1.8米,一般施工是按照大样图标注的高度施工。”鉴定人出庭听取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后,对鉴定意见**如下:1.双方认可复审结果的项目造价7643919.5元;2.复审有争议的项目经鉴定造价分列如下:(1)属于申请人施工无争议的项目1301268.84元;(2)是否属于申请人施工有争议的项目255812.95元,其中观光电梯灯带51419.46元,消防应急照明71661.25元,**供电线管132732.24元。(3)公函项目1706437.82元。 案件审理中,根据南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茂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了保全。 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国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前95%的工程欠付款及2%的质保金利息从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3%的质保金利息从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南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业已竣工验收,茂业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关于合同总价款、欠付款的认定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先河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方认可复审结果的项目造价7643919.5元。2.复审有争议的项目经鉴定造价分列如下:(1)属于申请人施工无争议的项目1301268.84元;(2)是否属于申请人施工有争议的项目255812.95元,其中观光电梯灯带51419.46元,消防应急照明71661.25元,**供电线管132732.24元。(3)公函项目1706437.82元。上述鉴定意见第1条,双方对造价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2条第(1)项,茂业公司对系南国公司施工无异议,但对造价有异议,经鉴定工程价款为1301268.84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第2条第(2)项,茂业公司不认可系南国公司施工,庭审中鉴定人根据图纸确认该项在南国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第2条第(3)项,经鉴定造价为1706437.82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907439.11元。茂业公司已支付南国公司10089755.21元,尚欠817683.9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茂业公司应在收到南国公司正式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因双方对结算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南国公司亦无从开具工程款发票,该付款条件无法成就,茂业公司以双方未结算完成为由拒付工程款,对南国公司显属不公。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2019年9月16日)并考虑双方结算确实需要一定时间,同时结合南国公司对利息的主张,酌定前97%的工程款(含2%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以2020年10月17日为宜。案涉工程总价款经鉴定为10907439.11元,茂业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7日前付至结算价的97%,即10580215.94元,茂业公司仅支付10089755.21元,欠付490460.73元。该欠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剩余3%的质保金327223.17元(10907439.11元*3%),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质保期、合同约定及南国公司对利息的主张,酌定3%的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以2021年10月17日为宜。该欠款利息应从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关于未开具发票是否阻却付款的问题。茂业公司辩称南国公司未向茂业公司开具发票,故不应当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一方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故对茂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茂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国公司工程款817683.9元及利息(其中以490460.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2722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南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3元(南国公司已预交24395元),由南国公司负担1913元,茂业公司负担1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国公司负担500元,茂业公司负担4500元。鉴定费8万元,由南国公司负担4万元,茂业公司负担4万元。 二审中,茂业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图纸、部分公函施工图纸、材料交接清单以及二次消防施工合同、造价鉴定意见书。 南国公司质证认为,茂业公司二审提交的部分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上诉人在施工前、中、后都没有向南国公司提供公函的施工图纸,在鉴定之前,鉴定人员反复要求双方提供10份公函的图纸,茂业公司说没有图纸,在2023年2月8日质证笔录中,茂业公司明确表态没有图纸,现认为鉴定结果对自己不利,又称找到图纸,茂业公司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并予以处罚。另外,茂业公司在公函的工程指令清单中详细载明了单价、数量、总量,施工图纸不能推翻公函和清单上的价格。 二审期间,本院将茂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交由鉴定机构对茂业公司所针对的鉴定意见异议进行复核。鉴定机构对茂业公司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了回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回复意见进行了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再次对争议事项进行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茂业公司要求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和指令单及现场重新审核工程量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茂业公司始终持有公函所涉的施工图纸,在一审鉴定过程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交法庭,导致公函项目因当事人双方对指令单清单条目内容的施工范围、区域不能准确指认或已隐蔽而无法进行逐一核对,工程量按指令单计入。茂业公司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才提交施工图纸并要求重新复核,违背诚信诉讼原则。其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茂业公司一审***函、指令单中的工程量和数据是根据施工图计算得出,其不能提供证明南国公司未按图施工的证据,故鉴定机构按指令单清单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上诉人茂业公司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复核施工图纸工程量,且不愿意承担可能增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南国公司是否存在超领材料并非本案委托鉴定的内容,茂业公司一审期间亦未提出反诉,故上诉人要求鉴定机构核对南国公司电缆用量是否有剩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退还剩余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电气部分消防应急照明是否系南国公司施工的问题。经查,首先,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装修工程包含强弱电工程施工(配电箱、灯具甲供),2018年12月5日,双方又形成南国公司施工商铺内排水、配电箱、柜(强电)、桥架安装、电缆敷设等工程的公函,上诉人茂业公司提供的各层配电系统图纸显示制图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其中包括各层应急照明配电箱施工图,并加盖施工单位为南国公司的竣工图章,茂业公司人员***在图纸下方均备注“配电箱利旧”。此外,茂业公司提交的各楼层照明平面图加盖了施工单位为南国公司的竣工图章,***在图纸下方均备注“不含应急灯”,故图纸所涉的应急照明属于南国公司的施工范围,且茂业公司***的备注内容与合同约定的“配电箱、灯具甲供”亦相一致。其次,虽然茂业公司提交的配电系统图纸中应急照明配电箱图被人为用红笔打叉,但又有部分竣工图纸在应急照明灯施工位置打钩,且南国公司的提交的图纸中并未对应急照明予以涂改,故应认定南国公司对部分应急照明进行了施工。再次,2019年1月11日,茂业公司与江苏万方建筑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签订《淮**业时代广场项目裙房二次消防施工合同》,茂业公司提交的消防应急照明平面电子图显示制图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二次消防工程于2019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书显示应急照明灯系万方公司自行采购,而非甲供材,故淮**业时代广场项目存在万方公司与南国公司同时施工的情形,万方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应急照明灯费用,而本案不含应急照明灯费用与茂业公司的备注“不含应急灯”相印证,现上诉人茂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万方公司承包和结算范围包括南国公司的施工内容,其主张系万方公司施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饰工程涂膜防水(墙面)防水高度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已经实际使用多年,防水施工作为卫生间的隐蔽工程,茂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异议,应视为南国公司的施工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大样图标注为1.8米符合施工规范要求,上诉人茂业公司主张按照高度为1米结算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关于茂业公司所提装饰工程涂膜防水(墙面)单价应扣减20厚1:25水泥砂浆价格的上诉理由,根据鉴定机构回复:本项目是固定单价合同,投标报价书包含涂膜防水清单和单价。现其主张扣除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茂业公司所提从楼层电井箱接至**控制箱的控制电缆并非WDZ-BYJ-1*4电线的上诉理由,经查,**LED灯带费用已列为南国公司施工无争议电气项目计入工程款,而从楼层电井箱接至**控制箱的电梯控制电缆并不在南国公司的竣工图中,茂业公司认为属于总包方的机电施工界面,故鉴定机构将该项列为南国公司是否施工的争议项目。二审期间经再次现场核验,**控制箱的电源线系WDZB-YJY-5*10电缆,**灯带电源线系WDZ-BYJ-1*4电线,南国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是**灯带控制电源线,而非**控制电源线管。鉴定机构回复:经现场复核WDZ-BYJ-1*4电线为**底部灯带电源线非**电源线,电气竣工图纸未反映,该项目在装修图纸中,现根据图纸结合现场勘查,重新核算工程量,经计算JDG25*1.2紧定电线管敷设为812.75m,工程量减少3324.09m,WDZ-BYJ-1*4导线敷设工程量为2545.09m,减少6502.6m,原鉴定意见“有争议的电气项目3**”应扣减103810.39元。一审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茂业公司所提鉴定机构不应按照定额计算灯带、灯具配管、电线、观光电梯灯带电线管、应急照明配管配线损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双方合同及附件2工程量计算规则总则第7条、第8条约定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损耗,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茂业公司又按照一定比例酌情考虑了南国公司的部分损耗。基于上述事实,鉴定机构按定额损耗量计算损耗确有不当,本院酌定参照茂业公司复审的计算方式计取损耗,即扣除定额损耗54823.47元,双方结算灯带损耗2663.38元、电线损耗4398.55元、观光电梯灯带损耗118.01元、应急照明配管配线损耗1167.72元,以上合计8347.66元。 关于茂业公司所提观光电梯灯带WDZ-BYJ-1*2.5导线敷设工程量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工程量为2010.65m,减少4021.29m,鉴定意见应扣减12272.97元。茂业公司表示同意调整扣除工程量。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茂业公司所提电气工程灯带LED14.4W/M3000K/120°工程量重复计算**下灯带11*14.19*2m的上诉理由,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灯带工程量经复核为4276.56m,重复计算了312.18m,鉴定意见应扣减4120.77元。茂业公司表示同意调整扣除上述工程量,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茂业公司所提装饰工程**底部、侧部两个清单列项应合并复核工程量的上诉理由,鉴定机构回复:经现场测量复核,**底部工程量为554.12㎡,侧面374.09㎡(按1.2m高计),鉴定工程量减少33.43㎡,鉴定意见应扣减15850.83元。原***价鉴函(2023)21号回复意见中“鉴定意见工程量应扣减62.44㎡,**为33.43㎡,造价扣减29604.03元**为15850.83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茂业公司所提电气工程JDG20*1.2/JDG25*1.2紧定电线管敷设工程量所提的异议。鉴定机构经复核回复:305为重复计算的工程量,现扣除普通照明系统内的工程量,保留施工争议项目的工程量,原***价鉴函(2023)21号的回复意见“109是灯带从顶部垂直下到吊顶的数量,305是应急照明顶部垂直下到吊顶的数量,经复核工程量无误。(如扣除损耗,鉴定意见应扣减10364.22元。)”调整为JDG20*1.2紧定电线管敷设减少392.69m,鉴定意见应扣减5136.35元,故一审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茂业公司所提电气工程WDZ-BYJ-1*2.5/WDZ-BYJ-1*4导线敷设等电线工程量所提的异议,经鉴定机构复核后回复:D17灯带计算有误,现将灯带延长米4726.55m改为灯带109个回路;原柱灯带2.5平方线,现状为4平方已计算入在**底部灯带项目中,此处扣除。原***价鉴函(2023)21号的回复意见“经复核工程量无误。(如扣除损耗,鉴定意见应扣减36264.26元,茂业复审计算的损耗5306.7元)”调整为WDZ-BYJ-1*2.5导线敷设减少15108.55m,鉴定意见应扣减46111.3元。故一审认定该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观光电梯灯带JDG20*1.2紧定电线管敷设工程量所提异议。经鉴定机构再次复核回复:观光电梯灯带JDG20*1.2紧定电线管敷设工程量为515.55m,减少1980.15m,原***价鉴函(2023)21号的回复意见“经复核JDG20*1.2紧定电线管工程量无误”**为鉴定意见应扣减25900.36元。故一审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茂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应扣减工程款24974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 二、淮**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7939.84元及利息(其中以248208.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1973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3元(已预交24395元),由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淮**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淮**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鉴定费8万元,由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淮**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3元,由淮**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