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625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承建的淮安某社区某项目工地水电工。2022年9月21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在做工时从高处跌落。后经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为拾级。2024年6月20日,被告向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8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2.49元,合计105818.3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工地水电工,系无固定工作量的工种,通常按工时、工日计算,每月收入无法固定,应参照2022年江苏省城镇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6365元/年即5530.42元/月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且劳动仲裁确认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不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不认可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安劳人仲案字﹝2024﹞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9日,被告经人介绍至原告分包的某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
2022年9月21日,被告王某在案涉工地做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区淮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医嘱患肢石膏托外固定6周。
2023年11月8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24年4月2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某致残程度十级。
后王某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费2534.19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以上合计175684.19元。仲裁庭审中,王某申请撤回医疗费的请求,并增加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淮安劳人仲案字﹝2024﹞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8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2.49元,合计105818.3元。
另查明,原告通过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被告王某15.5天的工资4590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解除时间点,被告主张为其受伤后6个月届满之日解除,原告主张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三个月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解除。另,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诉请之外的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王某的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了15.5天,发放了工资4590元,结算处每天工资为296.13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被告王某的工作性质,建筑行业一般为干一天活拿一天工资,故综合认定被告王某的月工资为6440.83元(296.13元/天×21.75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为水电工,系无固定工作量的工种,不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规定的基于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工伤待遇,与劳动者从事何工种的工作没有关联。被告王某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王某认可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2.49元(6440.83元/月×3个月),该停工留薪期标准亦符合被告王某的伤情,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王某因工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应当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王某认可仲裁裁决的的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该两项费用的标准并不高于当地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不支付该两项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时间,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应当返回工作岗位,未能提供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但是,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既未继续提供劳动,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根据上述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本院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21日解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21日解除;
二、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8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2.49元,合计105818.3元;
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