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金天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金天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行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金天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陆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焕亚,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城投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嵇红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宏伟,盐南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社会保障中心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曹路宝,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洋,盐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艳,盐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董茂松,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金天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董茂松工伤行政认定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茂松系董某近亲属。董某系金天地公司承接的盐城市润汉湖滨壹号院1#、2#楼室内装修工程木工。2018年8月10日6时45分左右,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家前往盐城市润汉湖滨壹号苑1#、2#楼室内装修工程工地上班,途径盐城市西环路燕铭华庄小区工地门口路段时,与一辆车号为苏J×××××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董某无责任,事故致董某当场死亡。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无责任。

2019年6月3日,第三人董茂松以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齐全,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书》。2019年7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盐人社城南工伤案字〔2019〕第7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蓝盾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蓝盾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回复函》。7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协助调查函》,并邮寄给江苏润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润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回复函》。2018年5月2日,江苏润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业施工协议书》,将“润汉湖滨壹号院1#、2#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1#、2#楼室内装修”。2019年8月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书》。同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和蓝盾建设有限公司。

2019年8月9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工主体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盐人社城南工伤案字〔2019〕第105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9年10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9〕第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同年10月18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14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2月7日,市政府作出〔2019〕盐政行复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9〕第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董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路线勘验图、第三人与贾某,4的录音、贾某,4的工伤认定申请人证人证言、第三人代理人陈海燕和吕某,4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证明董某发生事故地点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中。原告金天地公司认为董某外出可能不是以上班为目的,且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金天地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某不是以上班为目的,且不在合理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故法院对金天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第三人与贾某,4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贾某,4的工伤认定申请人证人证言、第三人代理人陈海燕和吕某,4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江苏润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专业施工协议书、董茂松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董某系原告金天地公司承接的盐城市润汉湖滨壹号院1#、2#楼室内装修工程木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市人社局认定董某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市政府作出〔2019〕盐政行复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9〕第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金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金天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金天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天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董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到上诉人的工地做工。王国平以上诉人名义承包了盐城市润汉湖滨壹号苑1#、2#楼室内装修工程,王国平将木工、瓦工、油漆工工程承包给仇宝满。仇宝满雇佣相关人员做工,报酬按实际所做天数结算,做工人员来去自由,并不固定在某个工地。本案的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环路××华庄小区工地门口,事故地点也是建设工地,故并不能排除受害人是到该工地联系做工或是其他事务,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地点就是受害者到上诉人工地做工途径地点,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另外,受害者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8月9日早晨6时45分左右,事故地点距离上诉人的工地,按照电瓶车正常速度8分钟左右,仇宝满等人证实,做工人员早上到工地时间为7点半到8点之间,故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所在工地做工的合理时间范围,且受害者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到上诉人工地做工的必经途径。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根据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和案件调查,董某居住地与案涉工程的距离、上班时间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等事实清楚。董某在合理上班时间、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工伤认定情形。上诉人称董某并非在合理上班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董某经吕某,4介绍,在事发前到王国平、仇宝满负责施工的盐城市润汉湖滨壹号苑1#、2#楼室内装修工程连续正常做工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有资质的用工主体,上诉人应承担董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因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3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12月14日决定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1月7日,答辩人向第三人董茂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0年2月7日,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市人社局、上诉人以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2.答辩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虽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董某与申请人没有劳动法律关系,董某受伤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主体,故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答辩人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董茂松陈述称,第三人父亲董某于2018年8月10日在上班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导致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在上诉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六天,是在第七天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证人贾某,4、吕某,4的证词,亦证明第三人父亲董某死亡时,其工作服以及工作鞋、工作工具均在润汉湖滨苑相关工地,可见其发生事故时是去上班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政府作为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2018年5月2日,江苏润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金天地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言明由上诉人金天地公司承接盐城市润汉湖滨壹号院1#、2#楼室内装修工程,仇宝满作为金天地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原审第三人董茂松父亲董某在案涉工地上班。2018年8月10日6时45分左右,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盐城市润汉湖滨壹号苑1#、2#楼室内装修工程工地上班,途径盐城市西环路燕铭华庄小区工地门口路段时,与一辆车号为苏J×××××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致董某当场死亡。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专业施工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有资质的用工主体,上诉人应承担董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金天地公司称: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王国平,王国平将木工、瓦工、油漆工工程交给仇宝满承包,仇宝满雇佣相关人员做工,工资发放由仇宝满负责,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王国平,王国平又将工程转包给仇宝满。但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还是应当承担董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天地公司认为董某外出可能不是以上班为目的,且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期限内作出〔2019〕盐政行复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金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金天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丹峰

审 判 员 秦广林

审 判 员 吕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施 惠

书 记 员 钱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