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柏义线与XX、江苏中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义线,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义线因与被上诉人XX、江苏中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义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被上诉人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义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改判中星公司对XX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中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9月21日,XX挂靠中星公司,并以中星公司名义与江苏金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幕墙施工合同》,XX委托柏义线在该合同上以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中星公司表示同意。2012年9月28日,XX与中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实质就是XX与中星公司的挂靠协议,确定了该工程由XX全额投资、独立核损、自负盈亏,中星公司按该工程总额的5%收取挂靠费用。2012年9月28日,XX与中星公司又签订一份安全生产合同书,柏义线作为XX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由此可见,XX与中星公司之间系挂靠协议,XX以中星公司名义承接了盐城市仁丰·双元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后,聘用柏义线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落实该工程的全面安全工作,对有关施工材料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落实该工程的全面安全工作,对有关施工材料进行检测,负责工程结束后的跟踪维修以及工程结束后对工程账务的清算,工作期限近20个月,以上情况中星公司是知道的、清楚的。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XX与中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X与中星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承接案涉工程后,聘用柏义线为该工程管理服务近20个月,对此,中星公司是知道的,XX、中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XX未作答辩。
中星公司辩称,一、柏义线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实际事实是,柏义线经人介绍预借用中星公司的名义承接金瓯公司的工程,后因资金问题与XX合作承接该工程,就该事实中星公司可以提供各关联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柏义线提供的安全生产合同,就是中星公司与XX、柏义线签订的,XX、柏义线作为乙方和中星公司是平等的主体,柏义线也参与了与金瓯公司协商签订幕墙合同的过程。二、中星公司认为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一种狭义的责任即XX以中星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21日所签订的幕墙合同所产生的责任,这个合同产生的责任中星公司当然承担,超出合同范围的,中星公司不应该承担,而且该民事责任应该是被挂靠人所认可的,或者说有证据证明应该由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而不是所有相关责任都由被挂靠人承担。柏义线所要求中星公司承担的责任均是XX以其个人名义所承诺的责任,与中星公司无关。另外,中星公司与金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4个月,而XX所承诺的劳务费为20万元,长达18个月,而且均是一种管理监督的责任,没有实际的劳务发生。三、中星公司认为柏义线主张的其与XX之间的雇佣关系是不存在的,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有相关关联证据可以否定该事实。
柏义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支付工资200000元,中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XX与中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XX以中星公司名义负责盐城市仁丰·双元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的联系、洽谈、投标及最终以中星公司的名义负责签约该工程,合同签订后由XX负责实施,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柏义线作为XX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后XX实施了该工程,并由柏义线负责现场管理、办理检测报告、工程结束后的跟踪维修、结账等事宜。2014年10月13日,XX与柏义线进行了结算,由XX向柏义线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柏义线人民币200000元整,注:在江苏中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做了盐城市双元路双元居外墙工程①本工程的安全现场管理;②工程的材料去检测报告;③工程结束后的跟踪维修;④工程费小工结账、结算,今借人XX,2014年10月13日。后因XX未能付款,为此,柏义线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差欠柏义线工资,有结算单及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XX由于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工资,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柏义线要求XX支付工资2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柏义线主张中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XX系挂靠在中星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其以个人名义向柏义线出具借据,根据合同的相对原则,应由XX承担相应义务,且XX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星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XX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期间,故对此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柏义线工资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柏义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XX负担。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柏义线主张受中心公司和XX共同雇佣作为现场管理员,就20万元借条为何系XX个人出具,柏义线陈述:“这个工程原先应当由柏义线做的,但由于柏义线资金出现了问题,所以在签订幕墙合同之后,柏义线资金没有到位,所以中星公司就将涉案工程交给XX施工,并要求XX支付柏义线的工资。”中星公司认为柏义线与XX在案涉工程上系合伙关系,就中星公司与XX签订的合同上为何没有柏义线签字,中星公司陈述:“刚开始是柏义线经人介绍与中星公司发生往来,后其因经济问题,其又介绍XX承包案涉工程,所以我们就与XX签订了协议。安全生产合同书上是中星公司与XX、柏义线签订的,都是平等主体。案涉工程款,柏义线直接领取了400多万元,因为XX和柏义线之间是合作的关系。”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金瓯公司与中星公司签订《建筑幕墙施工合同》,柏义线在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与柏义线在案涉工程上的关系如何认定,XX出具的20万元借条性质;2.XX应否向柏义线承担20万元的给付义务,若XX承担给付义务,则中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争议焦点一,2012年9月28日中星公司与XX签订的协议书中,XX在乙方处签字,柏义线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中星公司主张柏义线与XX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合同签订情况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星公司对挂靠的事实不予否认,结合上述协议中约定的XX以中星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联系、洽谈、签约及管理费的约定等,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系XX挂靠中星公司名义施工。在一审过程中,柏义线主张受XX雇佣,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其主张受中星公司、XX共同雇佣,此与其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中作为XX代表人签字及与XX个人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中星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柏义线系受XX个人雇佣并无不当。
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争议焦点二,XX向柏义线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在2014年10月13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柏义线主张受中星公司、XX共同雇佣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中作为XX代表人签字,说明其对XX挂靠中星公司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XX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柏义线以XX挂靠中星公司施工,要求中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柏义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柏义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