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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6335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安某中学,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淮安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435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偿清时止);2.判令被告某中学对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000元;2.判令被告某中学对上述工程价款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被告某中学(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中学将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2020年11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将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教学楼ABC、行政楼及食堂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固定综合单价为20mm改性保温板系统,54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40mm外墙保温的加高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再增加19元/㎡。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核对了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为1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1565元,尚有108435元工程款未付。因被告某中学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尚欠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中学辩称,被告某中学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结束,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条件不成就。原告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淮安区法院(2022)苏0803民初7144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系案外人***,而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某中学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将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教学楼ABC、行政楼及食堂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外墙保温为20mm改性保温温板系统:工序为15厚抗裂砂浆压入(孔边距12.5×12.5)镀锌金属四角网一层与墙@500射钉绑牢;20厚改性保温板(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检测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死价);实际结算总价=固定综合单价*实际施工验收合格面积。固定综合单价为分别为:20mm改性保温板系统:54元/㎡,含税:70%材料费用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的人工费用为3%的值税人工工资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全部完成付总价的60%,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0%,第2年付5%,第3年付5%(工期为20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外墙保温工程,教学楼、行政楼食堂,40后外墙保温的价格,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再增加19元/㎡,工程量以现场签证、实际面积为准”。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某某公司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1年9月1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保温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1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91565元。2024年5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致:淮安某中学:我公司现委托贵校支付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款计币壹拾万捌仟元整。(¥108000)汇入以下账户:……上述款项支付后,即视为贵校新校区一期工程款本次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校无关。本函自委托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函落款处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并签有“***”字样。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2022)苏0803民初7144号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淮安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某中学系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中学签订的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合同系合法有效。 还查明,原告不具有案涉保温工程相关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最终的结算价为11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91565元的事实,且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某中学在其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两被告之间就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或司法鉴定等原因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中学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条件不成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公司工程款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某公司缴费账号:43×××28;某公司缴费账号:43×××64;淮安某中学缴费账号:43×××88)。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