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0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世纪大道603号。
法定代表人邵兴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杰栋,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五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五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星公司一审诉称,驿都公司为建设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中的暖通空调系统以及一期工程中暖通系统部分设施的改建与完善,于2012年11月12日与五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098万余元)、地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31万元)、太阳能制作安装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35万元)。2014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驿都二期暖通地下室、宴会厅、3-8层、9-12层增补合同(合同价1600万元)。以上四份合同总价为2764万余元。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采购及相关安装施工,五星公司已于2014年年底竣工。驿都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发了《单位工程(内部)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可相关工程验收合格,同时初步确认验收工程造价为2800万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竣工结算付款,都未得到回应。期间,五星公司于2015年2月初向驿都公司聘请的江苏建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因驿都公司未能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该公司拒绝进行审价,因而合同关于工程结算审价的约定因为驿都公司的原因而无法实际履行,至今未有结果。2015年春节前,经盐都区政府协调,驿都公司支付了250万元后,再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驿都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589.4380万元,而五星公司实际提供的设备及施工总价为3200万余元。五星公司诉讼时主张经驿都公司竣工验收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其实际支付的差额1210.5619万元(2800万元-1589.4380万元),同时保留对剩余款项向驿都公司主张的权利。现我们变更诉讼请求,根据驿都公司2015年2月16日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确认的80%进度款减去历次已付款后的应付金额为1202.2429万元,扣除2015年春节前支付的250万元,80%进度款应付金额为952.2429万元,另外加上地暖合同工程造价为31万元,太阳能合同工程造价为35万元,合计为1018.2429万元。综上,五星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相关工程已经经过对方验收合格并使用。根据最后一批工程进度款(已经监理方、驿都公司项目经理等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依据,主张我们的诉请,是被逼无奈也合情合理,且本案的判决不影响各自根据最终的审计决算价格向对方主张工程价款的相应增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驿都公司支付五星公司工程价款1018.2429万元及该笔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确认五星公司上述款项及利息对驿都公司相关建设工程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驿都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四份合同和已付工程款项1589.4380万元无异议。关于五星公司陈述的四份合同初步约定的造价以及后来诉状调整为3151万余元,这一结算价款缺乏事实依据:1、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应当在工程一审审计结束后,交二审审计单位进行审核,最终审核数额以二审审核数为准(合同14.2.7);2、本工程尚未进入竣工验收阶段,依据合同19.1的约定,五星公司应当完成竣工图的编制并向我公司提交纸质竣工图三套和电子版一套,并向总承包单位完善各项竣工资料;3、五星公司诉请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仅限于本工程所涉的工程款,对于利息部分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五星公司尚未履行全部义务,主要为竣工验收及结算。双方的合同以合法程序形成,以双方合意签署,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约束,特别是对工程款项的审批及结算事宜。五星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和结算,主要责任在于五星公司,我公司在尚未取得验收合格的工程之前没有义务配合五星公司进行审计,五星公司的诉请仅是单方制作工程价款依据,未经我公司审计确认,要求驳回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五星公司承建驿都公司暖通空调系统等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098万余元。在“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14.2.7约定:本工程一审审计后,交二审单位进行审核,最终以二审为准。在“工程量确认条款”中约定,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报表,由监理工程师在7日内核实工程量范围及数据,其结果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约定:本工程项目地下室机房设备按招标方时间节点货到现场经检查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生产厂家、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后10日内付设备中标价的80%的货款;除地下室机房设备外,其他项目付款如下:……(b)乙方(五星公司)在整个工程系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甲方(驿都公司)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80%,并注明“工程竣工28天被发包人不能组织竣工验收的,按竣工后先行支付工程进度款”;(c)整个工程系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并经二审后半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
嗣后,双方又签订地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太阳能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价格为31万元和35万元(均为一次性包死价)。
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驿都二期暖通地下室、宴会厅等项目的增补合同,合同价格约160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施工项目内容、范围、计价方式等。
合同签订后,五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工程。2014年12月10日,相关单位对五星公司施工的“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工程进行验收,在单位工程(内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建筑面积为5247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2800万元;在验收意见中,监理工程师孔德成于2015年1月22日签署“暖通合同内工程量已完成(除两套离心机未调试)初验已调试部分合格(注:3-8层9-12层零点餐厅、宴会厅二标段地下室)”内容,并签字;同时该验收证明书中有监理单位江苏金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十四监理部(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及总监工程师程健的章印和签字,建设单位即驿都公司工地代表朱建国、徐***签字以及驿都公司二期项目部的章印(徐***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另在验收意见栏目中,孔德成署名日前后附有“验收意见,部分附后”的内容。
2014年12月13日,五星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报审表》中载明,兹申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完成的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暖通空调工程合格工程量,请予核查。专业监理工程师孔德成于2015年2月6日在报审表中签署的审查意见为“所报工程量现场基本完成。同日,总监理工程师程健签署的审核意见为“所报工程量均已基本完成,具体工程量及费用请审计确认”,同时加盖了监理公司的章印。同时,五星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本期完成了暖通及增补合同公证,工程量(款)为2468.1809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扣除已批付的1265.9380万元,本期申请支付该项工程款计1202.2429万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件,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凭证。在附件3计算方法中有{机房主管部分1151.2903万元+一标624.6751+二标+宴会厅+三至八层+九至十二层}×80%=3085.2261万元×80%=2468.1809万元。同日,监理公司向驿都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事由为工程进度款;并载明根据合同规定,经审核五星公司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支付工程款共1202.2429万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本期应付款为1202.2429万元,表中列有附件:1、承办单位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件,2、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孔德成和程健于2015年2月6日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章印。支付证书中的造价审计,建设方工程部、总经理、财务部无人签字。
施工期间,驿都公司已合计支付五星公司工程款1589.4380万元。另在2015年春节前,驿都公司又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嗣后,五星公司向驿都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期间,五星公司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主要是对工程价款数额的调整。起诉时工程款数额为1210.5619万元,第一次变更为1561.7880万元。第二次变更为1018.2429万元,是按工程进度款80%计算。
另查明,五星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已向合同约定的审计单位江苏建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递交了相关结算资料,但因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有一审审计意见。五星公司施工的二期工程中3-8层的暖通设备已经使用,其他工程没有完全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以上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五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相关工程已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即驿都公司进行验收,相关人员、单位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签字、盖章。且五星公司完成的工程中有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不同于一般的土建工程的施工,故五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予以采信。
关于五星公司主张按工程进度要求驿都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由于案涉工程因故未进行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需经过一审、二审程序,而目前一审审计程序尚未有结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的约定:……五星公司在整个工程系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驿都公司向五星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80%,并注明“工程竣工28天发包人不能组织竣工验收的,按竣工后先行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五星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相关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具体款项,五星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向监理单位呈报相关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对应付款项也有具体明细,该数额也得到监理公司的审核、同意。故五星公司要求按进度款支付1202.24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驿都公司辩称五星公司尚未履行全部义务,主要为竣工验收及结算以及对工程款项的审批及结算事宜应合同约定履行,不予采信。
关于五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星公司所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五星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本案起诉之日),故在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之内。但五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五星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要求驿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经核定:驿都公司应支付五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1202.2429万元,扣除驿都公司后支付的250万元,仍应支付952.2429万元。另由于双方约定关于地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太阳能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分别为31万元和35万元,均为一次性包死价,合计66万元,驿都公司亦应当支付。以上,驿都公司合计应支付五星公司工程款1018.2429万元。对双方其他诉辩称,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驿都公司支付五星公司按工程进度80%计算的工程款1018.2429万元,并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五星公司对驿都公司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暖通设备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1018.24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五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33元,由五星公司负担11539元,由驿都公司负担82894元。
上诉人驿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五星公司全额支付太阳能制作及安装工程35万元及地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31万元错误,因为上述两个工程的合同中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上诉人仅需支付到场货物的30%价款,即使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通过,上诉人也只需支付至总价的70%;2、双方签订的暖通工程并未最终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0日的竣工验收单仅仅是内部验收,正式的竣工验收需要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根据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图、竣工验收所需的书面材料才能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暖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是错误的;3、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审计也未完成,故五星公司无权基于工程竣工主张全部工程款;因五星公司未履行全部义务,故案涉工程的款项需结合审计机构对已完工工程的审计。监理单位一般仅对工程工程质量进行确认,无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合同也明确了工程价款应由发包方确认。案涉工程计量报审表中仅有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的确认,并没有审计单位和业主的确认。另外,审计单位目前已经就该案作出了初步审核报告,初步审核价为2156万余元,即使加上异议项,暖通工程的款项也不超过2600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作为已完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明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五星公司也无权主张驿都公司按照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4、因目前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而且未实际投入使用,故五星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时间也是2014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故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五星公司答辩称,驿都公司陈述太阳能制作及安装、地暖采购及安装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但驿都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及该问题,且五星公司已经对上述两个工程施工完毕;关于暖通工程及其增补合同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一审时我们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单位工程内部竣工验收证明书,监理单位和发包方已经在竣工验收书中签字确认,已经有初步验收意见。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监理方或者发包方向施工人提出要求补充验收资料的行为;增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已经约定余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按原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故增补合同应适用暖通合同中关于80%进度款的条款。关于基数问题,由于这部分的价款的确定具有暂定性,同时发包方在法定约定期限内没有对造价进行修正,合同也没有约定80%进度款的金额确定需要驿都公司的审计确定,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5.1条约定,由监理工程师在7日内核实工程量范围及工程量数值,其结果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如果最终的决算结果与本进度款暂定的工程施工总额有差距,上诉人可以在工程决算的付款中进行抗辩;关于优先受偿权,五星公司提交起诉状的日期及缴纳诉讼费的日期都是2015年6月8日,并未超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6个月的期限,故应享受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驿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建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步审核),证明驿都公司在工程验收过程中迟迟无法验收的原因在于五星公司,截至初审报告出具之日仍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也没有完整的签证手续;五星公司单方出具的未经驿都公司及审计单位核准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的工程价格远远偏高。
被上诉人五星公司对驿都公司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步审核)质证意见为该咨询报告书仅是初审造价决算,不能体现初审报告结论迟迟不能出来的原因,也与本案无关系。
五星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暖通工程已完成初验部位的清单,即内部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附件,证明相关验收部位是经监理方确认的。证据二、盐都法院诉讼费收据,证明五星公司起诉日期是2015年6月8日。
上诉人驿都公司对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仅有监理或者跟监理签字比较类似的孔德成的落款,没有监理公司的公章。五星公司只提交了暖通工程已完成初验的部位,是否合格在该份证据上是缺失的,该证据的内容也不完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是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错误,该证据仅能证明五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和诉讼材料,是否立案应当以一审法院卷宗内载明的时间为准。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对该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
二审又查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驿都二期暖通地下室、宴会厅、3-8层、9-12层增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1600万元,本合同总价是估约数,实际总价由最终决算确定,鉴于原合同履行的特殊性,本次增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驿都公司)支付乙方(五星公司)200万元工程款,春节前确保再支付100万元,余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后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本增补合同其他未尽条款均按原有总包合同执行,本合同与总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双方签订的太阳能制作安装项目合同中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7.1、在签订合同设备及主材料全部到现场后10日内,建设单位向承包人付至合同总价的30%合同款;7.2、系统安装结束后,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建设单位向承包人付至合同总价的70%;7.3、与空调热水回收系统对接后10日内组织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建设单位向承包人付至合同总价的90%;7.4、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套工程决算资料,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
地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7.1、在单个采暖区域主要材料到现场后10日内,建设单位向承包人付至到场货物的30%价款;7.2、在单个采暖区域安装调试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建设单位向承包人付至单个采暖区域的70%货款;7.3、本工程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后30日内,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7.4、余款5%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
二审再查明,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驿都公司二期暖通及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步审核)载明:初步审核价为2156.127549万元(报送价为3210.026023元,共核减10136532.34元),该价款包含了双方签订的暖通合同及增补合同、原暖通合同范围增加的价款及签证价款,对于地暖包干价格31万元及太阳能包干价格35万元未计算在内。另外,审核报告中提出关于尚有争议的还有:(1)127.651036万元签证因手续不全未计入总价;(2)增补部分有298.409003万元因图纸、计算底稿不明,需施工方提供相关资料重审审定;地暖包干价31万元,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太阳能包干价35万元,尚未安装完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一、关于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增补合同能否适用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问题。
增补合同第五条第(7)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是估约数,书记总价由最终决算确定,鉴于原合同履行的特殊性,本次增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驿都公司支付五星公司200万元工程款,春节前确保再支付100万元,余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后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第六条约定本增补合同其他未尽条款均按原有总包合同执行,本合同与总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可以看出,增补合同的付款除了约定的前期付款200万元以及春节前支付的100万元以外,其余的付款节点应该适用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进度款支付的条款。
二、关于五星公司能否主张驿都公司按照工程款的80%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驿都公司在整个工程系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驿都公司向五星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28天内发包人不能阻止竣工验收的,按竣工后先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仅约定了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但未对有关部门进行明确,现五星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内部)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章印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达到了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80%的条件,且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一审审计后,交二审单位进行审核,最终审核数以二审为准,目前尚未有二审审核结果,在此情形下,五星公司主张驿都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80%应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80%的计算基数问题。
五星公司主张以工程计量报审表中载明的3085.2261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基数,但该工程计量报审表中仅有监理的签字,并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或章印,合同约定监理只能确认工程量及质量,并未约定监理可以确认价款,故五星公司主张以工程计量报审表中载明的3085.2261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981256.52元,增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约为1600万元,在双方未对案涉工程总价进行最终审核确定或结算时,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即2698.125652元作为计算工程进度款的基数。一审法院以工程计量报审表中载明的3085.2261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基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驿都公司应向五星公司支付太阳能制作及安装工程、地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价款的问题。
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另行签订的合同,且约定了包死价,合同中亦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故驿都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价款。现双方对合同已经完成的部分存在争议,亦无交接手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认定地暖已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太阳能未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的约定,驿都公司应向五星公司支付地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价款31万元的70%和太阳能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35万元的30%。一审法院认定驿都公司应全部给付上述款项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五、关于五星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根据单位工程(内部)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五星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本案起诉之日),故在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之内。但五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驿都公司应向五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698.125652×80%-1589.4380-250+31×70%+35×30%=351.26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扬州五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80%计算的工程款351.2625万元,并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扬州五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驿都国际大酒店二期暖通设备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351.26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扬州五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33元,由扬州五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03元,由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8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33元,由扬州五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03元,由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8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