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伟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8725号

原告: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蓉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浦口大道8号万汇城(北区)06幢1单元3103室。

法定代表人:姚家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东,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生,住江苏省仪征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伟武公司)诉被告江苏恒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被告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187.7元及逾期利息(以113187.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双方对合同金额、付款时间及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按被告要求提供材料及相应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及发票两张,证明合同总价款为229407.7元;

证据二、送货单三张,证明前两张与合同金额一致,第三张是原告应被告要求补的货,超出合同,单价为18元/米,价格3780元,与买卖合同欠付货款相加即为诉请金额。

被告辩称,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合同价款为229407.7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且开具了229407.7元的发票,实际欠付金额为109407.7元。

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张补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张送货单日期一致表明并非补货,且无协议及价格,应属前述材料的辅助材料,不应额外收取费用,同时开票日期在送货日期后,开具的已是总价款。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张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三张送货单日期一致,该送货单不属补货,且双方对该送货单材料无协议及价格约定,应属辅助材料,不应收费,同时发票开具时间晚于送货时间,载明金额为合同约定价款,因第三张送货单不属合同约定材料范围,与证据一的发票总金额无法一一对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合同的关联性,本院对案涉合同载明的两张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09407.7元)予以认定,对第三张补货单(货款金额为3780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恒德公司(甲方)与原告伟武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一批,具体规格见附件报价单,合同总价款价税合计229407.7元,甲方预付款30%,余款货到票到30天内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恒德公司送货,三张送货单加盖原告发货专用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王东签字确认,其中两份送货单载明材料与案涉合同核对一致,另一份送货单载明材料不属案涉合同材料范围。2018年4月9日,原告伟武公司开具名称为被告恒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229407.7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款项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13187.7元货款,被告辩称第三张送货单(货款金额3780元)载明材料不属合同约定材料范围,与案涉合同无关,被告实际欠付款项为109407.7元,因该送货单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无法对应,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与案涉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9407.7元。

三、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逾期,因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票到30天内付清,原告送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9日,故被告应于2018年5月9日前付清货款,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407.7元;

被告江苏恒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9407.7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江苏恒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维凤

书 记 员 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