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江苏源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源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尤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埠村街道镇中路**。
上诉人江苏源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道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埠村办事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系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因其造型美观大方,实用性强而畅销全国。**经调查发现,安装于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S243等道路上的路灯灯头的外观特征与**专利相同,该路灯建设招标单位为埠村办事处、制造安装单位为源道照明公司,且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保护期内。源道照明公司、埠村办事处的行为侵害了**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源道照明公司、埠村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0万元;2.由源道照明公司、埠村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源道照明公司、埠村办事处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申请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07年5月9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与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受让上述专利,并于2014年7月24日完成变更登记,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甲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涉案专利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
2016年12月9日,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4、工作人员倪姝对安装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S243省道及埠村路上的路灯进行清点,并拍摄照片若干。公证文书记载,S243省道自埠村高速入口至与埠村路交汇处结束,共安装有83根双灯头路灯,166个灯头。埠村路自S243交汇处开始至经十东路交汇处结束,共安装154根双灯头路灯,308个灯头。两处合计安装灯头474个。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12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支付该笔款项。
庭审中,将**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的路灯灯具照片进行比对。**认为,其专利的保护内容主要涉及一款路灯灯具,从俯视图和仰视图来看其整体呈椭圆形,椭圆形表面设有不规则的图案,从右视图和左视图来看其整体呈半椭圆形状,半椭圆形表面设有不规则的图案。从整体来看,从灯尾至灯头延伸部分比较突出,状似鹰头,两侧为鹰的翅膀。涉嫌侵权的路灯灯具与涉案专利权保护的各视图能一一对应,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在专利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灯头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视图载明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源道照明公司、埠村办事处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的涉案专利保护期虽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保护期内,源道照明公司、埠村办事处仍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源道照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的涉案专利权。**要求源道照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主张以专利许可使用费2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发票和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主张涉案路段安装有路灯474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套专利产品385元。**主张虽有法律依据,但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和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源道照明公司的经营规模、包含侵权产品的合同总价格、同类产品正常的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专利的保护期已到期等因素,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1倍作为赔偿额为宜,以公证书中记载的474套路灯作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每套专利产品的许可费385元,确定赔偿数额为18249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维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到其参加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支持其中的部分费用。
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埠村办事处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路灯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源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源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源道照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驳回**对源道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在源道照明公司未收到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作出判决,无形中剥夺了源道照明公司的质证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并未查清就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一审法院未查明所涉侵权路灯为源道照明公司生产和销售,在判决书认定部分也没有作出任何说明。源道照明公司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后,经过核实查询,现确认所涉侵权路段的路灯并非源道照明公司安装和销售。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当。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源道照明公司明确撤回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二审答辩称:1.埠村办事处向**提交了涉案路段的路灯购置安装合同,该合同证明涉案路灯是从源道照明公司处采购,并由源道照明公司安装。2.**向第三人就涉案专利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本案损失额主要参考了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源道照明公司制造、销售;2、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被控侵权路灯是否系埠村办事处从源道照明公司处采购的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路灯系源道照明公司制造、销售给埠村办事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称埠村办事处将涉案路灯购置安装合同通过照片的形式发给**,并提交了该图片的电子文件。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图片来源于埠村办事处,且经源道照明公司二审当庭核实比对,双方确认该合同与上诉状上加盖的“源道照明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因此,**提供的涉案路灯购置合同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据此主张埠村办事处从源道照明公司采购被控侵权路灯的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源道照明公司制造、销售,埠村办事处安装使用了被控侵权路灯,并判决源道照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源道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13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美娟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