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82民初5357号
原告江苏永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3535308B。
法定代表人***,永顺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振兴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03931506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顺公司与被告天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顺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永顺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顺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30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0元,保全费420元),由永顺公司负担。
审判员储哲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柳杰
书记员朱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