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汉族,系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振兴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393XXXX。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国,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被上诉人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4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结合贵院审理的其他涉及巴州分公司案件,可以证实有人实施了伪造上诉人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伪造的上诉人印章自2013年6月以来由田继峰保管和使用,2013年10月份有人假冒上诉人的授权,并利用伪造的印章成立了巴州分公司,对该巴州分公司的成立及成立后的经营情况,上诉人毫不知情。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伪造公司印章是一种违反犯罪行为,利用伪造的印章所成立的巴州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给上诉人带来许多不应有的麻烦和巨大的损失,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因此,巴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巴州分公司成立时向库尔勒市工商局提交的资料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便作出公正判决。二、本案遗漏了必要的案件当事人,证人没有法定原因未能出庭作证,在程序上不合法。通过本案的庭审,可以查明案件的诸多事实均为安忠所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巴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巴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及合同款项结算情况,对于被上诉人毫不知情,也无法发表意见,只有本案的亲历者安忠到庭,才能够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以田继峰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田继峰应当出庭作证,否则田继峰证明的真实性就不能得到认定,亦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上不合法,其判决有违公平公正,在违法犯罪刑事案件没有定论的情形下即作出民事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月,上诉人授权本单位的职工安忠为上诉人公司在新疆地区承揽工程业务的法人代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安忠携带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在中石化西北是由分公司办理市场准入资质,上诉人的中国石化西北是由分公司的市场准入资质办理成功后。从2013年初至2014年12月底,上诉人一直在中国石化西北石油分公司承包工程。2013年12月底上诉人成立巴州分公司,上诉人的巴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一套污水处理设备,总金额75万元,上诉人已付30万元,尚欠4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告扬州天源公司与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销售一套埋地式污水处理设备,总金额为750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胜利华滨公司出具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安忠(身份证号×××0)为我公司在新疆地区承揽工程业务的法人代表,特此证明。”再查明,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胜利华滨公司作出注销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的决定。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安忠(曾用名安贤忠)聘用田继锋为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2月17日,田继锋受安忠委托出具证明:污水处理设备款已付300000元,尚欠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塔河采油二厂2014年结算书、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王美兰等人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但因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胜利华滨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50000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胜利华滨公司辩称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系安忠伪造公章注册成立的意见,鉴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胜利华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判决书2份,拟证实:安忠利用上诉人相关材料伪造公司印章成立分公司的事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没有作出定论,上诉人也未提供安忠从事刑事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书,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关于安忠利用其公司的相关材料伪造其公司印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公安机关认定安忠签订本案合同涉嫌刑事犯罪相应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胜利华滨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陈述及公安机关初步查明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在公司管理运营中存在过错,确认双方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被上诉人450000元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申请法院对涉案上诉人公司的印章真实性的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一、二审出示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永存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陈枳匀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