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22民初1383号
原告: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振兴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393XXXX。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风国,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
原告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天源公司)诉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胜利华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利华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工矿产品(污水处理设备),价值750000元,后被告只支付30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胜利华滨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是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的印章,而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是安忠(又名安贤忠)非法注册的,公章也是伪造的,与我公司无关。3、安忠不是我公司职工,私刻公章也不是为了我公司的利益,我公司仅委托安忠帮忙在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办理入网手续,并没有允许其成立分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4、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安忠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情况,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扬州天源公司与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销售一套埋地式污水处理设备,总金额为7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胜利华滨公司出具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安忠(身份证号×××0)为我公司在新疆地区承揽工程业务的法人代表,特此证明。”
再查明,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胜利华滨公司作出注销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的决定。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安忠(曾用名安贤忠)聘用田继锋为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2月17日,田继锋受安忠委托出具证明:污水处理设备款已付300000元,尚欠4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塔河采油二厂2014年结算书、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王美兰等人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但因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胜利华滨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50000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胜利华滨公司辩称胜利华滨巴州分公司系安忠伪造公章注册成立的意见,鉴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胜利华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利油田华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天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50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胜利华滨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显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