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执复152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德鸿创业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扬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蒲公英(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因与申请执行人扬州德鸿创业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执行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2021)苏1012执异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都法院查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都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为108786.3元,之后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之和即年利率9.46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1064元;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对***、***共有的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对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2017年9月2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程志清对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9月22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破申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江都法院审理程志清对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2018年6月1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将对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受让债权并获确认。2020年1月14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APACInvestmentVILimited。2020年7月29日,APACInvestmentVILimited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扬州德鸿创业服务合伙企业。扬州德鸿创业服务合伙企业于2021年3月1日向江都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江都法院于2021年5月5日作出(2021)苏1012执6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并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2021年6月2日,江都法院作出(2021)苏1012执6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江都法院作出(2017)苏1012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草案,终止和解程序。目前,和解协议草案尚在执行中。再查明,案涉房产现首查封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执55号案件,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江都法院执行。本案中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
***、***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21)苏1012执665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变卖措施。理由: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主债务人,在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申请执行人已经对涉案债务申报了债权,现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方案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实施,按照第一年的实施计划在2021年8月31日前债权人应得到每人8%清偿,其余的逐年偿还,申请人也理应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在和解协议实施执行期间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接受偿还,现又对担保人提出执行申请,属于重复执行于情理不合,故提出异议。
江都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虽为解除查封、拍卖、变卖措施,但其基于的异议理由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进行破产和解执行阶段对保证人不应执行,实质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所提出的异议。对此,江都法院认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种权利的行使并行不悖,故江都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人***、***设定抵押的财产,并无不当。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都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主要债务人,在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原债权人已经对案涉债务进行了债权申请。申请执行人扬州德鸿创业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0年7月29日受让了上述债权,江都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裁定认可了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第一年的实施计划在2021年6月30日前债权人应得到每人8%的清偿,其他的逐年偿还,申请执行人理应受到上诉和解协议的约束。现申请执行人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属于重复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江都法院作出的(2021)苏1012执异99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拍卖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都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作为担保人,对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债务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虽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草案,但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担保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担保人可以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执异99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高济宁
审判员 钱 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