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江苏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13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住所地扬 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1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佑武,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 川镇三周团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新区苏中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都支行)与被告江苏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第三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林公司、第三人天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江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为4134977.74元,并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0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和8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5.3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3月10日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系上述贷款合同保证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首次诉讼,案号为(2017)苏1012民初4583号。经过审理,本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移送公安处理,驳回原告起诉。2019年4月3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案涉贷款早已到期,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有义务清偿金融借款利息。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天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某日,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编号为B12322015019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在甲方处加***公司印章。该保证合同约定建林公司自愿为建行江都支行与债务人天兴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等。 建林公司另向建行江都支行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同意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间向贵行申请的(信贷品种)流动资金贷款(币种金额)提供壹仟万元整本金最高额保证。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授权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担保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本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有效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成员***等5人在该决议上签名,决议下方载明决议会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时间为手写),并加盖了建林公司公司印章。该决议中划线部分除“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流动资金贷款”系打印之外,其余划线内容为手写,其他内容均为打印。 2015年3月5日,天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江都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兴公司向建行江都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贷款年利率5.3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等。2015年3月9日,天兴公司与建行江都支行又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兴公司向建行江都支行借款8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贷款年利率5.3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归还,建行江都支行另与***、***分别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建行江都支行于2015年3月6日、3月10日向天兴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和800万元。 因天兴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建行江都支行曾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天兴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兴公司与建行江都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建行江都支行与***、***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由天兴公司向建行江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对天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建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天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建行江都支行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建林公司根据上述编号为B12322015019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5月6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458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建行江都支行的起诉。后建行江都支行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终227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涉案材料移送公安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江公(经)撤案字[2019]6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上述编号为B12322015019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建林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保证合同无效。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1012民初75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行江都支行与建林公司就天兴公司2015年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合意,涉案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因此该合同依法未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不成立就谈不上合同生效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建林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建行江都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苏10民终24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林公司存在为案涉2015年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合同尚未成立,无从谈及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建行江都支行根据建林公司与其签订的编号为B12322015019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建林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经过前述两级法院的审理,均认定建林公司缺乏对天兴公司上述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保证合同尚未成立。本案中原告建行江都支行并未提供新证据,故根据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建林公司与建行江都支行未就天兴公司的上述贷款担保事宜达成合意,双方未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建行江都支行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被告建林公司不受上述保证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1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任 静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