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审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苏中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是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原审法院混淆了对江都农商银行长江支行的担保关系、对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关系及天兴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担保关系。申请人没有为天兴公司向被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担保。2、原审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应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担保追偿纠纷。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 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查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苏101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6日向其邮寄送达该民事判决书。依照法院专递回执显示,申请人已于2018年11月8日签收。现***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再审期限,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涛 审判员  朱 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冷 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