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怡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6809号
上诉人上海怡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家公司)、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鼓楼区宏光工矿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光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宏光经营部在升降机租赁合同中既与怡家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又与大都公司存在租赁合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单位不能根据宏光经营部的随意选择而确定,对于一件租赁设备同时签订多份合同本身就不正常。另外,宏光经营部提供的合同均没有怡家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怡家公司的涉案合同均需加盖公司公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审以宏光经营部提供的合同来确认三方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认定的租期计算方式不当。原审既然认定怡家公司与宏光经营部存在直接租赁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市场的行规在计算租期时应当由怡家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相关设备进退场时间来确定租期,而不应依据大都公司相关记录来确定相应租期,大都公司的相关建筑设备启用备案单的效力不应及于怡家公司。3、不认同原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既然宏光经营部在原审时先是主张由怡家公司及大都公司共同承担承租人责任,后又变更由怡家公司承担承租人责任,由大都公司承担保证人责任,原审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由宏光经营部承担举证责任,承担法律后果,而不能从有利于宏光经营部的角度作出选择和责任划分。
大都公司辩称:1、认可怡家公司第一项上诉意见,大都公司与宏光经营部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涉及一个塔吊合同,一个升降机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定时存在错误,塔吊合同承租方明确了不是大都公司,而升降机合同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升降机合同,上面也明确了大都公司并不是承租方,宏光经营部也说了存在两份升降机合同,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即三方升降机合同,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导致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合同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2、关于原审租金计算方式,因为大都公司不是承租方,对于如何计算并不清晰,但怡家公司对于备案单不予认可,而大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与怡家公司的合同中明确施工合同中说明了大都公司只是负责备案和监管。大都公司对备案单的真实性从来没有认可过,但是一审法院却说大都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这是错误的,大都公司对内容一直是持否定态度。所以关于租金的计算,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而且备案单上的启用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明显存在出入,两份真正履行的合同上都有2016.5标注,而宏光经营部提供的大都公司与其签订的备份合同上并没有任何文字,可以得知实际履行合同是三方塔吊合同和三方升降机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应该是2016年5月,所以备案单上时间2016年4月份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根据备案单上日期来推算租金,定案依据不足。3、原审认定的责任分配方式完全错误。在大都公司上诉状中也明确重点予以了论述,宏光经营部对怡家公司、大都公司承担何种关系在原审笔录中多次明确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大都公司也一直基于共同付款责任进行答辩和质证,但在2021年6月11日当庭突然变更为大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该诉请,原来共同付款责任以及所谓的共同租赁人的事实陈述就已经不复存在,即使基于连带责任,大都公司是存在担保期间的,庭后大都公司又补充了关于是否可以变更,法院是否可以采纳以及担保期间是否过期的论述。其他答辩意见同大都公司上诉意见。 大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光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宏光经营部在2021年6月11日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大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宏光经营部原诉请大都公司承担承租人付款责任就不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原诉请并未免除错误。一审法院二次向宏光经营部发问怡家公司、大都公司承担什么责任,宏光经营部回复都是明确的“怡家公司承担清偿欠付租金份责任,大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宏光经营部陈述“本案的保证是大都公司保证怡家公司履行合同的保证,保证怡家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怡家公司一天不支付租金,大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就不能免除”(2021年6月11日开庭笔录第4、5页)。因此在本次庭审宏光经营部的诉请已经变更,要求大都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承担承租人付款责任的诉请已经不复存在,基于该变更诉请,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查方式应该是首先审查主合同即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其次审查大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以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宏光经营部诉请承担责任形式发生了变化,但是并未免除承担承租方的法律责任。这种观点完全违背案件事实,为了支持宏光经营部的诉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租赁方的付款责任,也应当告知宏光经营部另行起诉,在本案不应再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审查大都公司的责任。同时需要向二审法院说明,宏光经营部突然变更诉讼请求,也直接剥夺了大都公司的答辩及举证权利。本案变更为连带担保责任是存在保证期间问题的,一审法院当庭表示本案的保证期间是二年,而宏光经营部在2019年起诉至法院,所以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问题。在庭后大都公司向一审法院大量论述了本案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且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事实,最后一审法院认可了大都公司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却绕回原诉请支持宏光经营部,大都公司严重怀疑审判中立。二、一审法院认定大都公司是承租人没有事实依据。宏光经营部主张大都公司系涉案设备承租人,大都公司不予认可。宏光经营部提交的三方《塔吊租赁合同》、《升降机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怡家公司,在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章的亦是怡家公司,涉案合同系宏光经营部与怡家公司签订,大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同时合同约定“如承租方为劳务公司,签署连带总承包三方合同协议”,故大都公司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工程项目部在合同落款总承包处盖章不能证明大都公司系涉案设备的承租人。宏光经营部在一审时是先提交三方的《升降机租赁合同》证明大都公司是承租人,在大都公司否认该证据证明目的后,才再次举证宏光经营部与大都公司的两方《升降机租赁合同》用于印证第一份三方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大都公司也是承租人之一(原审2019年7月29日开庭笔录第10页),而且宏光经营部在2019年7月29日开庭笔录第11页也明确了本案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还是其提交的第一份租赁合同即三方《升降机租赁合同》,所以三方《升降机租赁合同》才是宏光经营部主张大都公司是承租人的证据,也是事实上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宏光经营部、大都公司之间两方《升降机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不是宏光经营部主张的承担承租人责任的依据。而且在2019年7月29日开庭笔录第16页原一审法院发问“被上诉人再次明确一下你们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就是依据被上诉人的第一份租赁合同吗?”被上诉人回复:“是的,可以明确就是第一份租赁合同,有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盖章的”宏光经营部也再次明确了基于原诉请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大都公司承担承租人付款责任的证据就是三方《升降机租赁合同》。因此两方《升降机租赁合同》虽然显示承租方为大都公司,但宏光经营部自认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在怡家公司不付租金时方便向大都公司主张权利,且宏光经营部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系三方的《塔吊租赁合同》、《升降机租赁合同》,故该合同亦无法证明大都公司系涉案设备的承租人。但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却以两方《升降机租赁合同》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将三方《升降机租赁合同》作为两方《升降机租赁合同》的附属合同完全违背事实,本案实际履行合同是三方《升降机租赁合同》,宏光经营部要求大都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依据也是三方《升降机租赁合同》,所以在事实认定是应当将三方合同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事实,所以本案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基于三方《升降机租赁合同》来看,大都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承租方,一审法院认定大都公司既是升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是保证方的依据在哪,如果大都公司是承租方,那大都公司又何必作为保证方提供担保责任。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只能有一个承租方,在一个升降机租赁事实上怎么会有两个租赁人,大都公司又如何承担完全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法律责任。宏光经营部主张大都公司系承租人,应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宏光经营部认可大都公司系总承包方,故即使大都公司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工程项目部在施工建筑设备起用备案单、升降机租赁合同上盖章,也不足以证明大都公司系涉案设备的承租人。且宏光经营部也自认大都公司从未支付过租金,宏光经营部从未向大都公司主张过,如果真如宏光经营部所述大都公司是实际承租人,宏光经营部不可能在起诉前不向大都公司主张租金。本案事实2016年4月15日城置公司、大都公司与怡家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3.5标19#、20#、21#住宅、4#商业剩余工程发包给怡家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第1.4条约定怡家公司包工包料、包括各类工机具(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工机具……吊塔、人货梯、临时电箱等),施工均由怡家公司安排。合同明确了大都公司的责任,配合怡家公司工作,协助对现场进行资料管理、备案等。大都公司并不从事施工,也没必要租赁涉案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宏光经营部既然主张租赁合同成立,那么就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意,宏光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三、关于宏光经营部的租金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不实。1、宏光经营部诉请的合同依据。宏光经营部明确其主张的款项系依据三方《塔吊租赁合同》、《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等。合同也没有日期,具体履行因为大都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不清楚,怡家公司也不予认可,法院也无法落实,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关于合同签订日期,应当是2016年5月而不是4月,宏光经营部在庭审中解释2016.5为第五份合同,但根据合同第八条合同只有4份,宏光经营部和怡家公司各保留两份,不存在第五份合同的事实,所以宏光经营部的解释是站不住脚的。同时根据检测收据上显示的2016年5月5日时间以及宏光经营部提交的检验报告送检时间也可以推定为2016年5月,因此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6年5月。2、关于设备使用时间。备案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宏光经营部提交了施工建筑设备起用备案单证明设备的起、停用日期,大都公司对该备案单内容不认可,而且存在涂改。大都公司不是承租人,启用时间和停机时间不能代表怡家公司确认,且怡家公司到庭后也予以否认,大都公司只是备案,并不对备案内容予以核对,盖章行为不代表确认,而且也不证明备案单上面的设备是宏光经营部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且根据宏光经营部提交的检测报告及检测费,2016年5月5日才缴纳检测费,之后才出具报告,在为出具前根据行业规则是不可能使用的,所以启用时间也不能仅仅以备案单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设备的使用时间无法确定。宏光经营部系主张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租赁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宏光经营部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基本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3、关于已经支付的费用以及欠付费用。宏光经营部自认怡家公司已支付450000元,大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确认,但可以确认的是大都公司从未付过租金,也可以证明大都公司不是承租方,宏光经营部在庭审时也承认从未向大都公司主张过。关于450000元如何分配问题,宏光经营部在庭审中并未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未询问宏光经营部设备租赁费如何支付及分割问题,但是在判决书主动分配45万元,该债权首先与大都公司无关,大都公司并不是承租人,其次法院这种分配方式变相扩大了大都公司的责任,也主动的变更了宏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4、关于违约金。宏光经营部诉请30000元违约金但是并未明确违约金的依据以及如何计算,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起算点从2017年6月1日依据从何而来,依据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也没有明确,突破了不告不理原则。 怡家公司辩称:对于大都公司上诉的第一点和第二点,怡家公司在上诉状里面提到了。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宏光经营部和大都公司,而不是怡家公司。对于第三点租金的请求以及确定依据,意见和大都公司一致,实际设备启用时间确定在2016年4月份没有事实依据。 宏光经营部对怡家公司、大都公司的上诉统一辩称: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正确。
宏光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怡家公司、大都公司给付租赁费9965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29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光经营部作为出租方与怡家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和名称(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五标19,20,21号楼)、建筑高度(105)米、最大重物0.8吨。2、本工程需用机械型号QTZ63,最大安装高度125米,臂长30米。……租赁期限不低于(1)个月,不足(1)个月按(1)月计算,进出场费用和租金的交纳期限,合同签订即付清进出场费及基础预埋件的费用,每月10日前付清塔机上月租赁费。……型号:QTZ6321号楼,数量:1.使用时间:暂定10个月,安拆进出场:附墙加1道2600元×3合计7800元末端附墙监测1600元运输进退,拆除35000元,月租赁费:16500元;型号:QTZ6320号楼,数量:1.使用时间:1.安拆进出场:运输退,拆除25000元/台,月租赁费:16500元;型号:QTZ6319号楼,数量:1.使用时间:1.安拆进出场:运输退,拆除25000元/台,月租赁费:16500元。……1、承租方塔机使用完毕后,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和金额交纳租金,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租金,除补缴应付租金外每月应按银行同期借贷利息赔偿违约金。……1、塔机初次安装调试完毕,安检、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收取租赁费,如因工地无手续及其它外部事情塔机不使用,则以合同时间或塔机安装完成后次日开始收取费用。[国家法定春节报停一个月],承租方每月必须填写机械费用结算单,工程完毕后,出租方提前7天填写报停单,并由双方签字作为结算截止日期。2、塔机租赁期间因承租方自身原因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运行(包括节假日及民工放假),租赁费用由承租方照常支付。最后不足一月租赁费用结算方法:租金=月租金÷30×实际天数。3、不付清费用出租方有权停止塔机工作,影响施工工程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负全部责任。4、合同期满后,承租方还继续使用,必须经出租方同意并在10日前办理延长合同手续。……3、如承租方为劳务公司,签署连带总承包三方合同协议。……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盖有宏光经营部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盖有怡家公司项目专用章,总承包(担保)处盖有大都公司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均未签署日期。该合同每一页的右上角位置均有手写“2016.5”字样,宏光经营部陈述“2016.5”字样系宏光经营部经营者李文东自己写的,意思是2016年的第5份合同,并不是指2016年5月。对于合同的签署日期宏光经营部表示记不清了,但陈述大约在2016年4月份签的,大都公司陈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 宏光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升降机租赁合同,出租(甲)方为宏光经营部,承租(乙)方为大都公司,内容为:“……1、工程地点和名称_(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五标19,20,21号楼)……2、本工程需用机械型号(SC200/200)最大安装高度(100)米。第二条:合同签订即付清进出场费50%,拆除后一月内付清进出场费50%,每月10日前付清机械上月租赁费。型号:SC200/200,数量:20号楼,使用时间:3月,退场时间(约):安拆报检运输运费已付,进出场费:24000元,月租赁费:10500元;型号:SC200/200,数量:21号楼,使用时间:10月,退场时间(约):安拆报检运输,进出场费:26000元,月租赁费:10500元;型号:SC200/200,数量:19号楼,使用时间:3月,退场时间(约):单次拆运,进出场费:13000元,月租赁费:10500元。……1、承租方机械使用完毕后,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和金额交纳租金,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租金,除补缴应付租金外每月应赔偿银行同期借贷利息违约金。……机械初次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收取租赁费,如因工地无手续及其它外部事情机械不使用,则以合同时间或安装完成后次日开始收取费用。[国家法定春节报停一个月],承租方每月必须填写机械费用结算单,工程完毕后,承租方提前3天填写报停单。并由双方签字作为结算截止时间1、机械租赁期间因承租方自身原因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运行(包括节假日及民工放假),租赁费用由承租方照常支付。最后不足一月租赁费用结算方法,租金=月租金÷30×实际天数。2、不付清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机械工作,影响施工工程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全部负责。3、合同期满后,承租方还继续使用,必须经出租方同意并在7日前办理延长合同手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盖有宏光经营部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盖有大都公司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均未签署日期。对该份合同,大都公司表示因公司人员流动,相关经办人均已离职,无从核实真实性及签订过程。对该份合同,宏光经营部陈述三方在签订宏光经营部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时,宏光经营部担心怡家公司将来不付租金,所以要求大都公司和宏光经营部再单独签订一份合同,目的是怡家公司将来不付租金,宏光经营部方便向大都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宏光经营部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还是宏光经营部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 宏光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升降机租赁合同,内容同上述升降机租赁合同,但落款签署单位不一致。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盖有宏光经营部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盖有怡家公司项目专用章,总承包(担保)处盖有大都公司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均未签署日期。 大都公司签印确认了施工建筑设备起用备案单。该备案单载明了塔吊、电梯的起用、停用时期。 宏光经营部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租金是从启用日计算到停用日,启用日和停用日当日均计入。设备除了租赁费外还有进出场的费用,进出场费用均是固定的,均应由承租方来承担。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大都公司没有和宏光经营部协商过租金的问题,一直都是怡家公司向宏光经营部支付租金,怡家公司于2016年7月9日付10万元、10月15日付30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5万元,共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怡家公司是否系涉案设备的承租人问题。宏光经营部提供的三方关于塔吊、升降机租赁合同中,怡家公司均系承租方,故一审法院认定怡家公司系塔吊、升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关于大都公司是否系涉案设备的承租人。本案中,宏光经营部主张大都公司系涉案设备的承租人,大都公司予以否认。宏光经营部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怡家公司,在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章的亦是怡家公司,同时合同约定“如承租方为劳务公司,签署连带总承包三方合同协议”,故大都公司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工程项目部在合同落款总承包(担保)处盖章不能证明大都公司系涉案塔吊设备的承租人。宏光经营部提交的升降机租赁合同二份,一份租赁合同显示的承租方为大都公司,而另一份租赁合同担保方为大都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大都公司系塔吊租赁合同、升降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同时系升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关于大都公司签印确认了施工建筑设备起用备案单的效力是否及于怡家公司。该备案单实际上系确认宏光经营部出租涉案租赁设备的起用、停用时间,系计算租赁费用的凭证,怡家公司与大都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且大都公司是本案三方的租赁关系的担保方、就升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可认定该设备单的效力及于怡家公司。 关于宏光经营部的诉请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宏光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都公司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工程项目部盖章的施工建筑设备起用备案单证明设备的起、停用日期,大都公司对该备案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同时对设备的起、停用日期不完全认可。宏光经营部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升降机租赁合同,备案单中的起用日期、停用日期当日宏光经营部均计算在租金内,一审法院认为起用日期、停用日期当日只能计算一日租金。进出场费用连同租金总额宏光经营部自认怡家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塔机租金及退场费用为295650元、升降机租金及退场费用为251300元,扣除已支付450000元,总额尚有96950元费用没有支付。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问题。1、宏光经营部请求怡家公司、大都公司共同承担承租人的责任,后又变更为要求怡家公司承担承租方责任、大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大都公司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怡家公司按约定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租赁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大都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庭审中,宏光经营部请求承担责任形式发生了变化,但宏光经营部并未免除承担承租方的法律责任。怡家公司系塔吊、升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怡家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96950元租金的责任。2、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怡家公司已给付宏光经营部450000元,因塔吊款项只由怡家公司承担、而升降机款项由怡家公司和大都公司承担,所以怡家公司在本案中系负担较重的债务人,故该450000元应系优先偿还其塔吊款,偿还了塔吊款后再偿还升降机款项。而大都公司系升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升降机租金及退场费用为251300元,大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款项,现宏光经营部要求大都公司承担96950元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宏光经营部请求怡家公司、大都公司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宏光经营部请求自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的违约金30000元问题。怡家公司、大都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宏光经营部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认定怡家公司与宏光经营部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涉案塔吊租赁合同、升降机租赁合同虽均加盖怡家公司项目专用章,但怡家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设备用于了涉案工程,且在二审中,怡家公司对于宏光经营部认可的怡家公司已经支付涉案款项45万元事宜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签订涉案合同系怡家公司的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对于怡家公司涉案合同没有其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确认当事人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合同主体认定问题。涉案塔吊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盖有怡家公司项目专用章,总承包(担保)处盖有大都公司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工程项目部印章,两份内容一致的升降机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分别为怡家公司、大都公司,承租方处分别加盖怡家公司项目专用章、大都公司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基于大都公司、怡家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涉案设备用于了涉案工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涉案合同认定怡家公司系塔吊、升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大都公司系担保方,同时系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并无不当。对于怡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与怡家公司、大都公司同时存在租赁合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大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是承租人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数额及承担能否维持的问题。大都公司对于涉案建筑设备起用备案单进行了盖章确认,虽无怡家公司确认,但如上所述,大都公司、怡家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且该备案单是对涉案设备起用、停用时间的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备案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怡家公司系塔吊、升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大都公司系担保方,同时系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且认定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故认定为已支付的款项为先偿还涉案塔吊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后冲抵涉案升降机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合同“违约责任”中均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纳租金,每月应按银行同期借贷利息赔偿违约金,而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款项应在2017年5月付清,故一审法院以宏光经营部主张的2017年6月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因怡家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尚有付款,一审法院以欠付的9695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并未损害怡家公司、大都公司的利益,并认定限额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怡家公司、大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怡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海怡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谢立华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