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039758911。
法定代表人:王庆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城,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康庄小区B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0126610H。
主要负责人:范晓军。
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下称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庭询中,经本院审判人员释明后,大都公司将其第1项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申,或者改判大都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84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大都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后来是从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处得知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相应判决。由于大都公司未到庭,对相关证据未能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只是根据***单方陈述和举证,就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剥夺了大都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中,大都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19日与符超林签订的和解协议应是无效协议,符超林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理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协议作出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2.关于大都公司陈述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是否到期的问题,***认为,2020年9月19日的和解协议,是最后的结算。对于案涉工程款已经进行了认定,且付款时间也进行了确定,所以大都公司的陈述不能得到支持。3.一审传票是否送达,我方不清楚。
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述称,同意大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款383476元及利息(以3834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5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款38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5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与大都公司签订了蚌埠锦绣香堤3#、4#楼木工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书;2014年5月31日,***与大都公司签订了蚌埠锦绣香堤3#、4#楼人防车库木工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5月26日,***与大都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符超林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5月26日,劳务费剩余金额为793476元。2015年8月20日,大都公司对余款分期支付作出承诺。后大都公司向***支付部分款项。2020年9月19日,大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符超林与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甲方: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谈协商确认截止2020年9月19日止甲方欠乙方劳务费大写:叁拾捌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在2021年春节前付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余款贰拾肆万元整在2021年春节后每月支付贰万元,在202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日息万分之五的银行利息。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自禹会区法院撤诉。立协议人:甲方: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盖章)符超林乙方:***2020年9月19日”,协议签订后,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未向***支付任何款项,***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与大都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大都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用。2020年9月19日,大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符超林与***达成和解协议,对欠付款项及还款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中双方约定共计欠款38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双方同意在2021年春节前付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余款贰拾肆万元整在2021年春节后每月支付贰万元,在202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届至后,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未履行;后期每月应给付***的20000元,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也均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在协议达成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的行为来看,***有理由相信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对未到期的债务不会按期履行,故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应当就全部债务380000元向***履行还款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大都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大都公司支付劳务费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大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银行利息,即月利率1.5%。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大都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5%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11月1日,已到期债务300000元(包含2021年2月12日春节前应付的140000元及2021年3、4、5、6、7、8、9、10月每月应付的20000元)。对于已到期债务300000元,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被告大都公司需要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6320元(17920元+2100元+1800元+1500元+1200元+900元+600元+300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大都公司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另外8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判决生效后,大都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则大都公司应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从判决生效后给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0元,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为26320元;此后利息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8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判决生效后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1元,由原告***负担5692元,由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9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拟证明:符超林是大都公司的员工。
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大都公司、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异议。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对其余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事实在后文论理部分结合其他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法院专递(EMS邮件号100909811××××)方式向大都公司邮寄送达(2021)皖0304民初2755号(开庭)传票,该公司收发室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28日16:13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大都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大都公司已于2021年8月28日签收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2021年修正前的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大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大都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大都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8月20日,大都公司蚌埠锦绣香堤工程项目部与***之间签有一份结算情况说明(《关于***投诉情况说明-余款分期支付承诺》,下称《情况说明》),其中第5条载明,“另外人防车库(锦绣香堤和南山郦都两个项目)余款(人工工资)195300元,按协议备案结束后由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备案,故该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经查,符超林为大都公司员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各方当事人对其并无争议。2020年9月19日,符超林以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名义与***就案涉工程款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就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对《情况说明》相应内容的变更。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和***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由于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大都公司蚌埠分公司因签订案涉《和解协议》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大都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大都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堂
审判员  洪增余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邵荣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