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鑫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执异9号
案外人:***,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5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市鑫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都公司)与绵阳市鑫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鑫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登记在绵阳鑫驰公司名下位于梓潼县文昌镇鑫驰?城市中心项目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与绵阳鑫驰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鑫驰?城市中心电影院部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20万元。工程完工后,绵阳鑫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绵阳鑫驰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将其名下的部分车位网签备案于***名下,网签号为:29626、30449、30450、30451。因江苏大都公司提起保全申请,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依据(2018)川07执保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下的财产,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鑫驰?城市中心项目网签备案于***名下商品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江苏大都公司与绵阳鑫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川07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绵阳鑫驰公司的银行存款4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保全一案,案号为(2018)川07执保5号。
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分别向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梓潼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18)川07执保5号之一、(2018)川07执保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查封绵阳鑫驰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查封清单附后)。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上述不动产的抵押、转让手续。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鑫驰公司(甲方)与罗才礼、***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把鑫驰?城市中心1#楼5F电影院部分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四部分第2项甲方承诺:若工程完工后三月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则甲方以鑫驰?城市中心项目的商品房或车位抵偿未支付的工程款。该合同上仅加盖有绵阳鑫驰公司印章,无人员签字。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2月26日,绵阳鑫驰公司与罗才礼、***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二、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网签系统查询情况一份。三、解除查封房屋详细清单一份。
2018年4月16日,本院组织案外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和证据交换,被申请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查明,涉案房产尚未竣工验收,为在建期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前,***虽在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网签备案登记,但***与绵阳鑫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以房(多套)抵债协议、网签登记等是否真实、是否损害第三人权益、是否合法合规及双方工程款结算(即已支付房款)等需通过诉讼程序审理确认。其次,涉案房产系在建期房,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未实现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据此,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排除本案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