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1391执83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66-1-1101、1102、1103、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704017396P。
法定代表人:罗乾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宾,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北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10972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区。
被执行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景山路22号18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贵州火炬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9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5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申请执行费53650元。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滞纳金为430万元,迟延履行金为531125元。以上合计为101833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追加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仍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粤1391执83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钟容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