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436号
原告: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6611101、1102、1103、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04017396P。
法定代表人:罗乾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宾,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北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109727。
法定代表人:*某。
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18层,组织机构代码:1020341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港公司)诉被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二分公司)、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集团公司)、被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宾,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保利二分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填海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填海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惠州市大亚湾石化区土石方填海工程的土石方爆破、挖取、装运、填埋、平整工程;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被告保利二分公司500万元作为保证金,若工程未在2014年12月底前开工,则被告保利二分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1日前退回500万保证金,并加算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利二分公司500万元保证金,而工程却未在2014年12月底前开工,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利二分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又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基础上另需要承担原告因实现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时约定被告*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已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保证金、滞纳金,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每日利率为千分之一计算);二、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0元;三、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某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国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主体信息、土石方填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填海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付款通知书、还款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保利二分公司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保利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从未发包也从未授权分公司对外发包惠州市大亚湾土石方填海工程,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从未收取或委托他人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三、被告*某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没有聘用关系,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亦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四、原告不具备涉案合同的承包资质,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五、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盲目签订合同。综上,本案为被告*某个人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印章证照移交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某的免职通知、印章移交单、印模对比、*某的承诺书、银行对账单一份、电脑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被告*某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保利二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填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号:BKBER2014TH)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保利二分公司承包惠州市大亚湾石化区土石方填海工程的土石方爆破、挖取、装运、填埋、平整工程,合同总价45000万元(肆亿伍仟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给被告保利二分公司。双方又于当日签订《填海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500万元到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账户,余额在开工前一个月再支付给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若被告保利二分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底前开工,被告保利二分公司应在2015年1月1日前将所收保证金退回原告,若拖延退回,则每日加付原告滞纳金千分之一。
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保利二分公司的公司账户付款10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保利二分公司的公司账户付款2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保利二分公司的公司账户付款200万元。但工程未能在2014年12月底前开工。被告保利二分公司未将保证金退回原告。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被告*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基础上另需承担原告因实现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时被告*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保利二分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5月,原告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25万元,此款原告已付清,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5万元面值的发票。
另查,被告保利二分公司系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之一,被告*某系被告保利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称,2008年9月1日,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免去被告*某第二分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签订涉案合同的公司的印章是免去被告*某总经理职务后,被告*某自己刻的。被告保利二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之后,因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很多,工作疏忽而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0月9日,被告*某向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承诺收取原告保证金属个人行为。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信息、土石方填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填海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付款通知书、还款协议,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提交的关于*某免职通知、*某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利二分公司将惠州市大亚湾石化区土石方填海工程的土石方爆破、挖取、装运、填埋、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保利二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工程未开工,被告保利二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退回原告并支付原告滞纳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被告保利二分公司作为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承担。被告保利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某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没有聘用关系,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亦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时至今日,被告*某仍是被告保利二分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负责人,原告支付保证金也是直接向被告保利二分公司的公司账号直接转账支付的。至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是否已解除了承包关系,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对签订合同并没有过错,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被告保利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提出的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且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合同应无效的问题。被告保利集团作为大型施工企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分公司具有承包土石方填海工程的能力,被告保利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且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保证金的返还。
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与被告保利二分公司在《填海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保利二分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底前开工,则被告保利二分公司应在2015年1月1日前将所收保证金退回原告,若拖延退回,则每日加付原告滞纳金千分之一。本院认为,被告保利二分公司延迟返还保证金对于原告来说主要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延迟给付滞纳金不宜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三、被告*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48550元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