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991民初1214号
原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军分区招待所(建军饭店),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该店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军分区招待所(建军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