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

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新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盐城经济开发区美利加浴城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消防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祥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消防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经营的盐城经济开发区美利加浴城(以下简称美利加浴城)需要做消防工程,同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最终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原告施工后,同年12月23日前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因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原告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多次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876.88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口头或者书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洽谈、签订、履行、结算等事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美利加浴城需要做消防工程,在浴城工作的韦春明和原告口头商谈后,原告对美利加浴城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27日,韦春明在美利加浴城消火栓系统竣工报告和设备移交清单建设单位一栏签名并加盖美利加浴城章印。同年12月25日,上述消防工程被盐城市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判定合格。原告进场施工时,韦春明支付了4万元,原告在2009年年底要求韦春明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就被拒绝。因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新河法庭调解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
另查明,美利加浴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美利加浴城已经停止营业。美利加浴城2009年度的实际经营者不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委托江苏仁和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过现场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作出了工程造价为125876.88元的鉴定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美利加浴城消火栓系统竣工报告和设备移交清单、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方证人韦春明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被告系美利加浴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应当对美利加浴城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过商谈与结算,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美利加浴城的经营状况,但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美利加浴城消火栓系统竣工报告和设备移交清单建设单位一栏均盖有美利加浴城章印,所以,被告作为美利加浴城法律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的施工、竣工验收在2009年年底,虽然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在2009年年底要求韦春明支付工程款时就被拒绝,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年初起算,原告于2014年3月才向本院新河法庭调解室申请调解,原告的诉讼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多次到美利加浴城催要过案涉工程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朱明华
审判员  周洪庆
审判员  邵海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为祥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