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

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民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盐城市盐都区新都北京公馆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田芳、何继君,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北京公馆酒店(甲方)业主***与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公馆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消防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以及消防申报与验收;工程范围为盐渎明城11-B楼的消防工程设计、工程设施材料、施工以及消防申报与验收合格;开工日期2011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5日(工程必须具备消防部门申报与验收合格的条件、书面申报通过);工程总价以最终实际使用数额审计结算为准,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结付;工程如未按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或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或由于乙方未按规定时间竣工,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通过消防验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预付给消防公司工程款10万元,消防公司亦对北京公馆酒店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同日,消防公司向北京公馆酒店移交了其安装施工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设备。北京公馆酒店于同年7月6日报请盐城市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进行检验,该所于同年7月19日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公司施工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及火灾应急照明及疏散批示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11年11月18日,北京公馆酒店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消防验收,同年12月2日,消防大队备案受理,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都公消安检许字(2012)第0005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一审另查明,消防公司于1998年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消防器材批发零售等。北京公馆酒店系***申请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10月1日起进行试营业经营。2011年10月19日经消防大队消防监督员检查,发现北京公馆酒店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公馆酒店责令整改、罚款10000元。北京公馆酒店于同年10月25日交纳了该10000元罚款。2012年1月16日,消防公司将北京公馆酒店消防工程决算书提交给北京公馆酒店,决算总造价为223706.55元,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金额无异议,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给付工程款123706.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本诉原告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单位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同时约定有”工程必须具备消防部门申报与验收合格的条件、书面申报通过”的条件,该工程虽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7月5日前竣工交付,但申报验收所必须的检测报告作出时间是2011年7月16日,消防部门受理验收申报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发放日期是2012年1月16日,显然未能在2012年7月5日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究其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申报并通过竣工验收,反诉被告则认为其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并移交工程,而消防工程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申报验收,且由于反诉原告在消防工程施工的同时还有其他室内装修工程在施工,应当一并申报验收,故才造成了消防工程的迟延验收。故一审法院统合双方意见及工程施工、申报验收的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对该消防工程迟延通过竣工验收均有一定的责任。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营业损失20万元、停业整顿损失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在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前不得从事经营,故其主张营业损失,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竣工违约的约定及双方在逾期竣工中的违约责任情形,酌定由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反诉原告主张罚款10000元,该笔罚款事由中相关”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是由反诉被告施工造成,虽其辩称是由于其他室内装修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该项罚款10000元,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整改费用1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反诉被告辩称整改工作由其完成,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诉被告***给付本诉原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工程款123706.55元。二、反诉被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三、驳回反诉被告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相抵后,***尚应给付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9370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合计5299元,由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负担4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系2011年6月30日竣工及以2011年7月19日盐城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出具的消防设备合格检测报告作为认定消防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1年7月19日验收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双方对消防工程迟延验收有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计10万元。
上诉人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2011年7月5日仅是竣工交付时间,不是验收合格最终期限。一审认定***被消防部门罚款1万元系消防公司造成是错误的,实际是***自己更改了部分消防设施,导致被处罚。综上,请求撤销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万元和赔偿损失1万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的竣工报告、设备移交时间均系2011年6月30日,双方均盖章认可,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并无不当。***在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前进行试营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其提交的纳税凭证亦不能证明其经营利润,一审法院对***主张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竣工日期后备注了工程必须具备消防部门申报与验收合格的条件、书面申报通过的字样。2011年7月19日盐城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出具的消防设备合格检测报告系当事人向消防部门申报与验收合格的必要条件,说明消防公司未能在2011年7月5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工程必须具备消防部门申报与验收合格的条件,而且直至2012年1月16日***才取得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双方在合同竣工日期后备注了书面申报通过,但未明确约定书面申报的主体,***作为北京公馆酒店的业主负有书面申报或督促消防公司以其名义向消防部门书面申报的义务,但其在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前选择了试营业,于2011年10月19日试营业时被消防部门检查出”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而被责令整改,对书面申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时间的拖延负有相应的责任。同时消防部门的处罚可以认定2011年10月19日案涉消防工程亦未具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认定消防公司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消防部门罚款1万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消防工程系消防公司承建,消防部门的处罚理由系”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消防公司辩称是***自己更改了部分消防设施,导致被处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消防公司承担该1万元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航空消防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上诉人***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