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索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索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20701号
原告:南京新索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041645057),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2768XR),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新索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索奇公司)与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机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索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轻机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索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9827.06元及利息(利息以1469827.0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智能化及机房系统设备项目合同》(NSC-MMAS2000多媒体远程安防集成系统V2000),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化及机房成套设备并负责安装,总造价476854.44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安装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最终结算为5079827.06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表》,确认尚欠原告1519827.06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一次50000元货款,其没有按照《付款表》承诺期限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轻机包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欠款1469827.06元属实,由于被告方资金链断裂,公司员工工资已经无法发放,请求分期分批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智能化及机房系统设备项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多媒体远程安防集成系统,原告履行了供货等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469827.06元未按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索奇公司与被告轻机包装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供货等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也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新索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9827.06元及利息(以1469827.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028元,由被告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